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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複 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車牌00-0000號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車輛,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又上訴人僅委託被上訴人給付車款,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因逾越委託範圍,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受領系爭車輛未還,致系爭車輛折舊損失三十萬元(系爭車輛目前市價僅值二十萬元)。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十萬元。

(二)、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若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五十萬元之損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曾宗貴,並調閱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號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將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之訴變更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至「豐群汽車商行」(下稱豐群車行)參觀購車,上訴人以四十六萬元之代價向豐群車行購買系爭車輛,加上應由上訴人負擔之保險費及稅金三萬三千元,上訴人需給付豐群車行四十九萬三千元。而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已交付豐群車行定金六萬元,並將尾款現金四十四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交車日前往豐群車行交付尾款,詎被上訴人心懷不軌,竟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並持續占用迄今。上訴人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僅委託被上訴人交付尾款,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車輛。被上訴人逾越委託範圍,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受領系爭車輛,迄未返還,致系爭車輛折舊損失三十萬元。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十萬元。若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五十萬元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購車之資金來源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之借款,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希望有財產登記在其名下,故系爭車輛原本要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但因上訴人不會開車,最後仍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上訴人當時也同意等語置辯。

二、按汽車係屬動產,當事人間只須有移轉汽車所有權之合意,以及交付之行為,即生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經查,證人即辦理系爭車輛買賣事宜之業務員曾宗貴到庭明確證稱:車輛係交給被上訴人,因訂金只有少部份,且過戶資料係被上訴人所提供,尾款四十幾萬元係被上訴人給付,所以車輛產權就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準此,上訴人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亦不得進而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

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姑不論認被上訴人有無逾越委任權限受領系爭車輛(所有權),上訴人既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小客車之折舊,與被上訴人逾越委任權限,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認系爭小客車之折舊係被上訴人逾越委任權限所造成。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折舊損失三十萬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十萬元,以及進而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均無理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洪舜帆~B法 官 陳雅玲~B法 官 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