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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六、二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殷緯柔 女 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BX558434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BX5584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三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新生高架橋,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經警方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併計違規點數二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當時車多擁擠,且本人並未發現有員警示意停車受檢,另本件違規並未附舉證相片,故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自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新生高架橋。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新生高架橋與中山北路匝道處執行交整勤務,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於該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跨越雙白線行駛,遂揮手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聽員警指示加速駛離,因考量當時車流量及駕駛人安全,故未強行攔停,且值勤員警不及以拍照採證,僅記下違規車號後以電腦查詢車籍及車種後製單舉發,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在卷可參,衡情證人依法執行職務,與受處分人復無怨隙,應無可能故意虛捏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一點,以及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併計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 官 陳梅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

裁判日期:200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