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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寶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七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案,乃請求系爭契約之交貨款及尾款,而原審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茲將上訴理由說明如后:

(一)交貨款業已罹於時效:

1、按「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承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即交貨完畢,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已行使,然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被上訴人起訴時點之九十年八月六日已逾二年,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法文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因此,就交貨款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

2、被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業已就貨款百分之七十部分(即交貨款部分)已行使請求權,而上訴人已付大部分(除本案爭執部分)已給付,故應為有「承認」尚差之十萬餘元,惟稱「不完全給付」而暫未付。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業主方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尾款及貨款餘額。亦即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始起算。

」等語云云。然:按「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的觀念通知,上訴人並無任何「承認」之通知,何來「承認」之可言?而由被上訴人所言,其就交貨款部分於交貨時已得請求,其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請求,惟其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則視為不中斷,職之,就交貨款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被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

(二)尾款部分,未至履行期:本件尾款部分,系爭合約﹝交貨內容﹞第3點明訂「尾款10%待驗水通過後,請領尾款。」,故必被上訴人施作L項(清洗管路、驗水及試車)後,方有尾款支付問題,然被上訴人並未施作此部份,自不得請領尾款,原審認以事實上驗水完成而不論該驗水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實屬機械用法,誠令人難以甘服。故被上訴人就尾款部分並無請求權可言。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仍得請領尾款,然亦有下列金額應予抵銷扣除:

1、上訴人額外支出費用:原審不採上訴人所提額外支出費用之收據計七萬七千三百元,然此純係被上訴人所交貨之物品使用問題連連,被上訴人未負任何處理、維修、保固之責,上訴人迫於無奈而另行僱工所支出者,上訴人之損失大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再予給付之理。退步言之,縱原審認紫外線殺菌器部分不得扣除,則亦尚有合計三萬元之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予修復、保固而產生之費用。此七萬七千三百元部份,上訴人主張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H項部份加裝不銹鋼外殼費用計七千一百四十元,上訴人主張應減少價金。雙方契約上雖未載明型號,但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型錄上是有不銹鋼外殼,如無外殼檢驗不會通過。

3、又,系爭合約明定付款方式為定金百分之二十,上訴人業已依約支付全部定金,然被上訴人收受定金後,就金額為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之L項部份並未施作,而雙方又無其他約定,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L項部份之定金七千四百二十八元(L項定金百分之二十,計三千七百十四元)。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之交貨款部分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而尾款部分未至履行期,故上訴人自無庸為任何給付。退步言,縱認尾款部分,被上訴人得予請求,上訴人亦以前述之請求權予以抵銷,扣除後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可得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補提統一發票影本一份為證 。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所交之貨品並無瑕疵:

1、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交貨,並經其簽收,嗣後均無異議,甚至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函內亦已載明:「::貴公司雖依約交設備::」,而未稱該批貨有何不符約定事項,足認送交之貨品並無瑕疵或其他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2、上訴人委任律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發函致被上訴人催告「於文到三日內完成該飲水設備之管路清洗、試車、驗水等::」,亦未稱其他物品有何瑕疵,亦可證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契約所定。

3、上訴人所指「博士牌開水機外殼未用不鏽鋼」一節,查兩造契約僅約定規格,而未列外殼型式,被上訴人依原廠所產製之成品交付,已係中上品質之物,且上訴人於點收及嗣後多次來函對於此一部份均無異議有如前述,其主張扣除不鏽鋼外殼費用七千一百四十元,顯無理由。被上訴人是把所有型錄交予上訴人,雙方約定內容,仍以契約訂立者為準。

4、上訴人所提額外支出費用七萬七千三百元,由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且其所提收據內列整修項目無一與開水機不銹鋼外殼有關,為原審明確認定,故其主張純屬子虛。

(二)上訴人所稱未施作有關「清洗管路、驗水及試車」部份,需雙方之協力始克有成,即上訴人應正確、妥當之安裝(合約已定明賣方不含施工),另應搭建基礎座始能驗水、試車,然因其未施作基礎座致被上訴人無法施作,此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生,且該項費用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予扣除,不予請求。

(三)系爭買賣總價為四十七萬五千元,尾款10﹪為四萬七千五百元,合約既以定明「尾款10﹪待驗水通過後請領」,查該項工程業經定作人昌平國小驗收完成,既已全部驗收完成,其中之驗水當然已通過,則尾款之付款期限屆至自不得拒絕付款。

(四)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1、系爭買賣之標的物乃一套「生飲水系統設備」,契約書內列過濾器、接水槽、加壓泵、紫外線殺菌器等計十三項,均僅為零組件或工作項目,非獨立之標的物,是則其交貨、時效等自應就該套設備整體考量,而非逐一、分別受領貨起算。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即行使貨款請求權(出具發票向其請款),對造即付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近七成之金額)而無異議,餘款或緩期給付或併入尾款給付,商業上的習慣皆係如此。既已付大部分價款,足認上訴人斯時即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可認「默示的承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參照),時效自已中斷。

2、交貨時貨款尚差十餘萬元未付,一般商業習慣均係併入尾款給付,業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尾款,亦即貨款給付請求權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始行起算,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函請求即中斷,絕未逾時效。

3、另查合約定「交貨後請領70﹪,票期六十天」,由於支票限於見票即付,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亦即雙方約定自交貨後六十天被上訴人始得行使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自斯時始行起算。系爭物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交貨,同年八月一日消滅時效起算,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函請求即中斷,同年八月六日起訴,並未逾二年,故未罹逾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開水機等貨物一批,約定總價為四十七萬五千元,不含施工,於交貨前給付百分之二十之訂金,交貨後請領貨款百分之七十,尾款百分之十待驗收(驗水)通過後請領。而因上訴人未配合施作基礎座,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合約項目L項「清理管路、驗收及試車」之施作,其餘部分,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及同年六月二日分別交貨完畢,經扣除前述未施作L項之單價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後,上訴人尚積欠H項博士牌開水機與K項配電箱及控制開關材料百分之七十之貨款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H項單價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元、K項單價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以及百分之十尾款四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共計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未支付,履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間之利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即交貨完畢,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已行使貨款請求權,迄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訴時,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規定二年之時效,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二)尾款部份,依兩造所訂合約內容,須被上訴人施作L項「清洗管路、驗水及試車」後,方得請領,被上訴人並未施作此部份,自不得請求尾款,即尾款部份未至履行期;(三)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其未負維修責任,上訴人另行僱工修復,共支出七萬七千三百元之費用,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所交付H項「博士牌開水機」之主機無不銹鋼外殼,其功能及外型不符合約約定,上訴人另加裝不銹鋼外殼費用七千一百四十元,得請求減少價金;另被上訴人已收受L項部份百分之二十之定金三千七百十四元,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施作該部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如被上訴人得請求尾款,上訴人即以前述請求權主張抵銷扣除等語,資為抗辯。而原審除駁回前述被上訴人部分利息請求外,餘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事實欄所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開水機等貨物一批,約定總價為四十七萬五千元,不含施工,於交貨前給付百分之二十之定金,交貨後請領貨款百分之七十,尾款百分之十待驗收(驗水)通過後請領,上訴人已支付百分之二十之定金,嗣後除合約項目單價為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之L項「清理管路、驗收及試車」未施作外,其餘部分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及同年六月二日交貨完畢,惟上訴人尚有H項博士牌開水機與K項配電箱及控制開關材料百分之七十之貨款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以及百分之十之尾款未給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貨合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貨款及尾款,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乃在於(一)H項及K項百分之七十之貨款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部份,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二)百分之十尾款部份是否履行期已屆至?(三)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瑕疵之損害賠償、減少價金及加倍返還定金?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貨款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部份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開水機等貨物一批,由被上訴人供給該等商品而收取價金,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自適用上開條款所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分別明文規定。經查,兩造所訂立之訂貨合約,關於貨款之給付,明文「1、請惠付訂金20%,交貨前一個月兌現。2、交貨後請領貨款70%,票期60天。3、尾款10%待驗水通過後,請領尾款60天。::」等內容,有該訂貨合約書可憑,則交貨後百分之七十之貨款部份,於交貨後即得請求,其此部份貨款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交貨後起算。而本件買賣標的H項博士牌開水機與K項配電箱及控制開關材料之貨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即交貨完畢,且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七日已出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行使貨款請求權之情,有前述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始發存證信函催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嗣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提起本訴,自已逾越前述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3、被上訴人雖主張交貨時,貨款尚差十餘萬元未付,商業習慣均併入尾款給付,業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尾款,亦即貨款給付請求權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始行請算云云,惟依前述兩造訂貨合約書有關付款之約定,貨款百分之七十與尾款百分之十之請求,係各自獨立分別,自無所謂併入尾款之問題,而本件就H項與K項百分之七十貨款部份,於交貨後,並無任妨礙事由致不能中斷其時效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自非有據。

4、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合約「交貨後請領貨款70%,票期60天」,由於支票限於見票即付,發票日前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即約定自交貨後六十天被上訴人始得行使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始行起算,系爭貨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交貨,應自同年八月一日起算時效乙節,經核,上開票期六十天之約定,乃有關履行期限之約定,並非行使貨款請求權之限制,亦即,交付貨物後,被上訴人即得行使貨款請求權,而上訴人得簽發到期日為六十天後之本票、匯票或票載到期日為六十天後之遠期支票以支付貨款,自非交貨後六十天被上訴人始得行使貨款請求權甚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5、再,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行使貨款請求權,上訴人即付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商業上習慣,餘款或緩期給付或併用尾款給付,既已付大部分價款,足認上訴人斯時即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可認為默示的承認,時效自已中斷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參考)。本件依兩造分別所提出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上訴人並無任何向被上訴人表示認識其上開貨款請求權存在之意思,其亦無請求緩期清償或其他情事足以推認其有肯認上開債務之意思,自不得以上訴人已給付大部分價款,而推認其已承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難憑採。

6、綜上,本件H項及K項百分之七十貨款計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部份,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核屬有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

(二)關於百分之十尾款是否履行期已屆至之問題:

1、如前所述,兩造間訂購合約,明文尾款百分之十待驗水通過後請領,而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合約項目L項「清洗管路、驗水及試車」部份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L項未施作之責任歸屬問題,被上訴人雖主張L項部份須雙方協力始成,因上訴人未施作基礎座致被上訴人無法施作云云,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通知其應施作基礎座等語,經核,兩造合約並未約明上訴人應配合先施作基礎座之協力義務,而被上訴人雖提出施工規範影本一份為證,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提出予其知悉;再者,該施工規範之內容僅係補充說明之性質,尚不足以認定未設置基礎座確有無法施作前述L項部份之必然性,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設置基礎作之必要性,及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自難認定未施作L項部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以L項未施作之責任仍應歸屬於被上訴人。

2、承上,本件L項未施作之責任固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然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本件貨物,係用於其所承攬之訴外人台北縣新莊市昌平國小之水電工程,而上開水電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經業主驗收完成,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縣新莊市昌平國小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而兩造合約約定雖以驗水通過為請領尾款之期限,惟驗水之目的即在於通過業主之驗收,則業主驗收既已通過,應認驗水通過之期限亦已屆至,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尾款,至於L項部份未施作之問題,則屬該部份款項應否扣除(此部份未請求),及有無損害賠償之範疇,準此,上訴人抗辯百分之十尾款之履行期尚未屆至乙節,即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尾款,自屬有據。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瑕疵之損害賠償、減少價金及加倍返還定金之問題:

1、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其未負維修責任,上訴人另行僱工修復施作,共支出七萬七千三百元之費用,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所交付H項之主機無不銹鋼外殼,功能及外型不符合約約定,上訴人加裝不銹鋼外殼費用七千一百四十元,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或不符約定之情,並主張:上訴人主張瑕疵已逾六個月期間,且依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內容,並未稱貨物有不符約定事項,足認被上訴人送交之貨品並無瑕疵,兩造合約僅約定規格,未列外殼形式,所交付H項係中上品質之物等語。經查:

⑴「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貨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即交貨完畢,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委請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催告被上訴人施作L項部份,並未提及前所交付之貨品有何瑕疵或與合約約定不符之問題,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可憑,是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是否果有瑕疵之問題,自屬有疑。

⑵而上訴人主張其另行雇工修復共支出七萬七千三百元之費用乙節,雖提出統一

發票影本五紙為憑,然上開單據項目僅空泛載明「電熱管」、「原有設備加裝一百度C煮沸功能」、「昌平國小主機管路殺菌、主機房外線及啟動開關更新、生飲台放水殺菌」、「水質檢測八台」、「紫外線殺菌器二支、電源供應器二個」等,其性質多屬設備之加裝,無從認定係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何項貨品有關,亦不足認定何項貨品確有何瑕疵,亦難認定該等費用與未施作L項部份有何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又委請律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係限期催告施作L項部份,另催請施作紫外線殺菌器等設備之修復部份,則明確表示「此部份本公司已同意負擔費用」等文,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參,準此,自不足認定上開七萬七千三百元之費用,確係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所致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此部份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另主張H項加裝不銹鋼外殼費用七千一百四十元,得請求減少價金部份

,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憑,姑不論H項開水機主機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觀諸該發票開立之日期,係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乃前述上訴人委請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前早已發生之款項,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五十六之規定,上訴人於發現後亦怠於為通知之義務,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已不得再主張該瑕疵。是以,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屬無據。

2、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L項部份百分之二十之訂金三千七百十四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施作該部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乙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之規定,所謂「致不能履行」者,乃係指契約整體主要內容不能履行、給付不能而言,若係部份項目不完全給付或有瑕疵,則非此款規範之範疇,應屬扣減價金或瑕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之問題。本件兩造間訂貨合約之標的多達十三項,主要買賣之開水機相關設備貨物均已交付,而L項僅係最後之配合驗水部份,單價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亦僅總價金二十五分之一之比例,該部份未施作,顯非屬整體契約給付不能之情形,自無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據此條款主張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L項百分之二十之定金七千四百二十八元,要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就H項與K項百分之七十貨款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部份,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就尾款百分之十部份,上訴人抗辯履行期未屆至,尚難憑採,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又上訴人主張以瑕疵之損害賠償、減少價金及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權予以抵銷扣除之抗辯,亦均不足採,自不得扣抵尾款。惟關於尾款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以總價金四十七萬五千元扣除未施作之L項單價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後,百分之十比例計算結果為四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然而,尾款係應支付總價扣除已支付款項之餘額,本件被上訴人陳明請求之價金不含L項部份,而上開尾款數額,實質上並未扣除其前已受領L項部份之定金三千七百十四元(L項單價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百分之二十定金為三千七百十四元),是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不含L項部份之價金尾款應為四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即總價金四十七萬五千元,扣除①未施作之L項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②已支付之定金九萬五千元 (含L項部份之定金三千七百十四元)③已支付之貨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④時效消滅不得請求之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之餘額)。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四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