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丁○○
乙○○被 上訴 人 戊○○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0七六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巧克力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是專用,非社區每戶住戶都有應有部分,管理委員會無權替停車位使用者造冊,此乃車位所有權人之權利。
㈡家父以名下之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房屋已分給各所有權人,家父過世前並
未表示停車位之歸屬,後被上訴人為其私利,不與上訴人協商,強辦繼承登記,產生現狀房子個人所有,土地八人共有,車位共有,如此上訴人會與其有任何分管之明示、默示嗎?有地,才有房子、停車位,三者是連貫相關。
㈢兩造間對於財產分配本即有爭議,並無分管協議,原審判決採認被上訴人不實之
訴,明顯損及上訴人之權益。又鈞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六四七號刑事簡易案件,當時上訴人丁○○到巧克力花園社區,並將車停於二三號車位,為被上訴人戊○○之夫重傷在案,發生此案件,上訴人會無異議嗎?原審判決第㈣項所述為其後之事,顯均不可認有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
㈣巧克力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亦發文指該會尚無建立所有權資料,並表示系爭車位
編號二三、二五、一一三、一○一、一○五為共有產權,顯足以證明原審判決之不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巧克力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三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兩造繼承之房屋共九間,上訴人各分二間,其他繼承人各分得一間,故實係上訴
人辦理繼承登記,而非被上訴人辦理。又車位二三、二五號,亦是上訴人先行選定,並非管理委員會選定,牆上也有貼上車號以資明確。
㈡被上訴人剛搬入巧克力花園社區時,並未發生糾紛,皆有按期繳費停車,並領有
停車證,八十八年後始發生糾紛,而所有財產亦由上訴人將其出租得利,因此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六四七號刑事簡易案件全卷。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康根土生前以其所有之土地與建商合建,興建巧克力花園社區,康根土並將其應分得之房地,分別登記在包括兩造在內之七位子女名下,該社區之停車位均登記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康根土應分得之五個停車位,即B二─一○五號、B一─一一三號、B二─一○一號、B一─○二五號、B一─○二三號車位(下稱「系爭五個停車位」),為兩造所共有,經兩造選定後,系爭五個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已向巧克力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陳報,管委會即依此登記於車位使用名冊內,個別核發停車證,兩造亦均據以繳納各該車位之管理費,詎於九十年初,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對其等提起返還房屋之另件訴訟,竟於分配給被上訴人分管使用之B二─一○五號、B一─一一三號、B二─一○一號車位上,堆置垃圾、三角架等障礙物,阻擾被上訴人行使停車權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分管約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二─一○五號車位上之障礙物清除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戊○○,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一─一一三號車位上之障礙物清償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甲○○,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二─一○一號車位上之障礙物清除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丙○○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從未就系爭五個停車位成立如附表所示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對B二─一○五號、B一─一一三號、B二─一○一號車位主張專有使用權,而排除上訴人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康根土生前以其所有之土地與建商合建,興建巧克力花園社區,康根土並將其應分得之房地,分別登記在包括兩造在內之七位子女名下,該社區之停車位均登記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康根土應分得之系爭五個停車位,亦登記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於九十年初,共同在如附圖所示B二─一○五號、B一─一一三號、B二─一○一號車位上放置障礙物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又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縣淡地資字第○九一○○一○五一八號函所附附件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
三、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五個停車位業經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方法如附表所示,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巧克力花園大廈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停車場屬於約定專用部分,各停車位使用名冊由管委會造冊保管,系爭管理規約即為車位分管契約,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二─一○五號、B一─一一三號、B二─一○一號車位,均為列冊之車位,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三車位有排除他人使用收益之權限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管理規約影本在卷為憑。惟查,系爭五個停車位既為兩造所共有,分管協議自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而系爭管理規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僅係巧克力花園社區全體住戶針對約定專用部分明文界定其定義,並約定由管委會負責提供名冊供各車位使用者登記而已,該條文本身並未針對兩造就系爭五個停車位之分管方法予以約明,顯非系爭五個停車位之分管契約,是兩造有無訂立如附表所示之分管契約,仍應視兩造間有無此分管之明示或默示合意而定。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則是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三個車位向管委會登記並領用停車證、按月繳納停車費、停用各該停車位,起初約有半年至一年期間,兩造相安無事,且上訴人乙○○亦自行向管委會登記B一─○二五號車位,並持續停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核與上訴人乙○○陳稱︰「當時我停在二五號車位,約半年沒有停車證,至八十九年上半年我才拿到二五號停車證,此後(停車)停了一年。我是向管委會詢問我車位究是哪一個?管委會說現在所停位置為二五號,就登記為二五號,當時我沒意見,因雙方還沒產權糾紛。」(詳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調解筆錄)等語,上訴人丁○○陳稱︰「從土地有糾紛開始,我將每個車位設置三角架,...之前沒糾紛時,我認為大家停就算了,有糾紛後,我絕不同意聲請人占用。」(詳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調解筆錄)、「八十七年一月份開始,管理中心核發停車證管理車位,當時被上訴人三人已經去領證。我當時認為我沒有搬進來住,五個停車位原告去停也還有剩,所以沒有爭議。直到八十八年間我去收房租,停在二十三號車位,戊○○之先生對於停車位分配有爭執,所以我才開始主張車位不能照被上訴人所領停車證來停車。」(詳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應堪採信。顯見兩造間確已就系爭五個停車位,各自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劃定使用範圍,並對各自占有管領之車位,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其占有之車位,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揆諸前揭說明,應足認兩造就系爭五個停車位已有如附表所示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㈢上訴人乙○○雖辯稱︰伊倘未向管委會登記特定車位,即無法領證使用車位,只
好任由管委會登記使用B一─○二五號車位,該車位並非伊主動選擇,只是依管委會登記之便利而已等語。惟查,上訴人乙○○在明知被上訴人各自登記如附表所示三個車位使用後,仍向管委會領用B一─○二五號車位停車證,並在該車位停車達一年之久,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或要求重新進行分管協議,足以推知上訴人乙○○當時對於被上訴人之分管要約,已有默示承諾之意思,至於上訴人乙○○最初登記並停用B一─○二五號車位之內心動機為何?究係主動或被動選擇?均不影響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就分管契約已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
㈣又上訴人丁○○將其區分所有建物出租給第三人,該承租人並以其名義向管委會
登記B一─○二三號車位,供車牌號碼0Ζ─一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停用之事實,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三張(部分照片放置卷後證物袋內)以及欠繳管理費登記名冊附卷可稽,應為真實。上訴人丁○○在明知被上訴人各自登記如附表所示三個車位使用後,非僅容任被上訴人各自領用停車證,並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二─一○五號、B一─一一三號、B二─一○一號之特定車位長達一年之久(詳如前述),並進而由其承租人代向管委會登記B一─○二三號車位領用停車證,且在該車位停車,足知上訴人丁○○對於被上訴人之分管要約,亦有默示承諾之意思。雖上訴人丁○○辯稱︰伊告訴承租人系爭五個停車位均可停車,並未指定特定車位,承租人是因其他車位均遭被上訴人停放車輛,只好將車輛停放B一─○二三號車位,不表示其同意分管等語。惟上訴人丁○○既然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固定停放車輛於如附表所示車位,並已辦理登記,且上訴人乙○○亦取得B一─○二五號車位之停車證停放車輛等情,則其承租人唯有向管委會辦理B一─○二三號車位之登記,始能取得停車證,順利停放車輛一節,上訴人丁○○應可明確預知,惟上訴人丁○○非僅未立即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或重新進行分管協商,協助其承租人在系爭五個停車位可得任意停放,反而任由其承租人向管委會登記使用B一─○二三號車位,因認上訴人丁○○確有授權其承租人登記並停放B一─○二三號停車位,其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取。
㈤至於上訴人丁○○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前往巧克力花園社區,並
將車停於B一─○二三號車位,卻遭被上訴人戊○○之夫黃德琳毆傷,顯見兩造就系爭五個停車位並無分管約定存在等語。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六四七號刑事簡易案件全卷,丁○○於警訊時指稱其遭黃德琳毆打成傷,至於為何被打,則不知道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而黃德琳則於警訊時供稱其係因丁○○在開家族會議時,有放話稱要殺全族全家,經兩造之母康林秀鶯轉告後,一時氣憤才於上開時、地毆傷丁○○等語(詳見前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顯見黃德琳與丁○○發生衝突,並非因停車位使用之糾紛所致,是上訴人丁○○所辯上情,亦不足以為兩造間就系爭五個停車位確無分管約定之反證。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對於系爭五個車位既已默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分管協議,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分管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二─一○五號車位上之障礙物清除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戊○○;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一─一一三號車位上之障礙物清償騰空後,返還與被上訴人甲○○;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二─一○一號車位上之障礙物清除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丙○○,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判命上訴人應依上開方法返還車位與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宣示判決筆錄結果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施月燿~B 法官 周明鴻~B 法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FO附表︰
被上訴人康淑麗使用B二─一○五號車位被上訴人甲○○使用B一─一一三號車位被上訴人丙○○使用B二─一○一號車位上訴人丁○○使用B一─○二三號車位上訴人乙○○使用B一─○二五號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