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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

丙○○ 住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五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雖不健全,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就第一屆管理委員

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概括承受,總幹事張弼有權簽訂委託契約,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撤離等情不爭執,並追認系爭委託契約。

㈡兩造對於系爭服務費之給付,曾經達成協議,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協助催收住戶

所積欠之管理費,並以每月收取總額之百分之四十支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負有完成民國九十年度全年度帳冊及管理費繳付清冊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並非不願意給付服務費,而是因為沒有錢可以支付,且被上訴人應依上述協議,履行催收管理費及交付帳冊之義務,上訴人已經將有關欠繳之住戶資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催收管理費及交付九十年度帳冊,自無從請求服務費用,如被上訴人願依約履行,如有必要上訴人亦會予以協助,希望以債權讓與或由上訴人代位求償之方式清償服務費。

㈢被上訴人雖曾要求管委會配合蓋章以利催收管理費,但是因為第二屆管委會對於

前屆管委會所決定之事並不清楚,以致不瞭解狀況,所以沒辦法配合,且被上訴人並沒有將帳冊交給管委會,而且前任委員會並沒有將印信交給新任管委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訴人九十一年度一月至六月工作概況暨收支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初,因上訴人所聘總幹事之通知,派遣保全人員進駐上訴

人社區,並於同年月六日張貼進駐公告於公佈欄,並發函至各住戶。嗣後,該社區人員進出之管制、郵件代收、管理費催繳、門口小販驅離、夜間巡邏等事務,即委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被上訴人確已提供服務,兩造間有服務契約之合意。且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上訴人所召開之管委會會議中,做成決議事項一紙交予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先支付被上訴人部分服務費、被上訴人交付帳冊予上訴人、自日後管理費提撥百分之四十做為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催收管理費等事項,益見雙方確有契約關係。

㈡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將九十年度收支明細表及管理費總表交付上訴人總幹事張弼。

㈢被上訴人業已撤哨,所以無法再去收管理費,在撤走之前有協助上訴人催收管理

費,而催收管理費需要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亦曾多次向上訴人表明願意協助催收,針對欠款大戶寄發存證信函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但上訴人不願配合用印,致使催收住戶管理費之工作無法進行,迄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表明願予法律程序之協助,詎上訴人表示不願配合用印,因擔心遭受催討住戶之報復,並稱管理委員均屬無給職,何苦為自己惹來無謂麻煩等語,被上訴人實感無奈,絕非上訴人所稱未協助催討住戶積欠之管理費。

㈣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以債權讓與或代位請求之方式為服務費之給付。而且上訴人社

區有很多人不繳管理費,大部分為建商及地主戶所欠,此種情況很難催收。當時為此約定,係因為上訴人僅支付部分服務費,後來就不付款,所以被上訴人好意代為催收,既然現在被上訴人以經撤走,就無法再辦理,況服務費之給付與委託催收管理費係屬二事,上訴人所為抗辯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執行安全管制公告、通知函、協議事項管理費收繳總表、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收支明細表、委託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委託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社區提供管理服務,而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服務報酬一十四萬九千一百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派員進駐上訴人社區,迄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撤離,總計上訴人應給付之服務費為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詎上訴人除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給付五萬元、九十一年一月間三萬零五百元外,其餘款項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據兩造所訂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四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對於服務費之給付曾經協議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協助催收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並以每月收取總額之百分之四十支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負有完成九十年權年度帳冊及管理費繳付清冊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又被上訴人應依協議,履行催收管理費及交付帳冊之義務,上訴人已經將有關欠繳之住戶資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催收管理費及交付九十年度帳冊,自無從請求服務費用,如被上訴人願依約履行,如有必要上訴人亦會予以協助,希望以債權讓與或由上訴人代位求償之方式清償服務費云云置辯。

三、兩造間訂有委託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派駐保全人員,負責上訴人所屬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太陽住商大廈之安全管制工作一節,為上訴人所自認,又依據上開委託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每月應支付被上訴人之管理服務費為一十四萬九千一百元,未滿一個月以實際工作天數計費,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派員進駐太陽住商大廈,被上訴人派員管理服務期間,兩造曾就服務費之給付進行商討,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協議由上訴人先行支付五萬元後,由被上訴人完成九十年度帳冊及管理費繳付清冊交付上訴人,之後由被上訴人協助催收管理費,而以每月收取總額之百分之四十支付被上訴人,直至積欠之管理費清償為止,並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收取及催繳住戶、所有權人所積欠管理費,該年度積欠管理費達二期以上者,全權交由被上訴人進行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寄發存證信函。嗣於上開約定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九十一年一月份之管理服務費三萬零五百元,迄今就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服務管理費,尚有四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未付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委託管理契約書、進駐公告、進駐證明書、被上訴人公司存摺、支票、協議事項書等附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據兩造間委託契約之約定,就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之服務費總額為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而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之八萬零五百元,尚有四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而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依據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所為協議,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協助催收管理費而拒絕給付剩餘之管理服務費。經查:

㈠依據兩造間委託管理契約所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屬太陽住商大廈所應提供之

服務項目為安全管制工作,至其內容依據進駐證明書之記載,則包括派駐大門哨三人次、巡邏哨一人次及財務作業;依據進駐公告之記載,被上訴人負責該大廈之安全維護包括門禁管制、信件處理、安全及消防設備監控,及行政庶務包括文書、財務作業協助處理。是依據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所負之主要義務在於維護太陽住商大廈之安全,至協助文書及財務作業部分,乃屬輔佐性質。

㈡又兩造間管理服務契約中就管理服務費用之支付,原約定上訴人應於次月五日前

,將全部金額一次以即期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劃線後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支付。如雙方因故不擬續約時,上訴人至遲應於雙方辦理移交之日,依被上訴人實際提供服務工作天數,同時結清並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管理服務費。而核之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達成協議而做成之上開協議事項書之記載,應認上訴人對於管理費協助收取之約定,乃事後雙方為求圓滿解決管理服務費積欠之問題,而協議同意由被上訴人協助催收管理費所得款項清償,乃屬雙方就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服務費給付,為給付方式之約定,此從兩造並不爭執九十一年一月份之管理服務費業已由上訴人依據原訂方式給付完畢及卷附給付管理服務費支票一紙均可得證,而該關於該部分服務管理費支付之約定,即屬原訂管理服務費給付之特約,並為委託管理契約內容之一部,其約定之效果或存續期間,均應依兩造委託管理契約之效果及是否存續定之。

㈢參以被上訴人主張所派駐人員已於九十一年一月撤哨等語,及上訴人所陳稱當初

係以部分管理服務費之支付打發被上訴人離開等語,並上訴人業已支付九十一年一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等情以觀,堪認兩造間委託管理契約關係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已合意而終止,則上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未付管理費給付方式約定,既屬該委託管理契約之一部,自亦隨之終止。

㈣依據上開委託管理契約之約定,因雙方不擬續約,上訴人應於辦理移交即被上訴

人撤哨之日,依被上訴人實際工作天數,同時結清並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管理服務費。況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撤哨即不再派員在上訴人社區負責安全管理等事務,亦無從再向該社區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是依據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服務費四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要屬有據。

㈤至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所為協議中關於九十年度帳冊及管理費繳付清冊部分

,被上訴人陳明業已將該等文件交付上訴人原任總幹事張弼,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管理費收繳總表及收支明細表為證,而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五萬元之管理費,是就此部分協議,堪認雙方均已履行完畢。且由被上訴人協助催收管理費之約定,其性質上僅為協助之性質,並屬關於嗣後上訴人如何清償服務費用之約定,催收之主體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得在上訴人配合下進行,該協助之履行與否,與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之給付,亦不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協助催收據為拒絕給付服務費之理由,況且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乃因前任管理委員會未交接清楚以致狀況不明故而未按被上訴人要求配合用印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表明願按實協助,反係因上訴人不願配合而不遂,顧此更不能認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得任由上訴人拖延或拒絕給付所積欠服務費,上訴人執上情抗辯,均不能認為可採。

㈥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管理服務費未付,依約定本應於移交之日結清並一次給付,其遲延未付,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之上開規定,並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委託管理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服務費四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洪舜帆~B法 官 劉穎怡~B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

裁判日期:200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