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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四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票號二五一五○一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在案,然上訴人所以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介紹向訴外人林晉輝借款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交付以台北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面額十萬元、票號NK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予訴外人林晉輝作為借款之憑證,嗣後被上訴人欲取回上開支票請上訴人轉知訴外人林晉輝,上訴人則表示為免被上訴人取回支票後拒不付款,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作為對訴外人林晉輝借款之擔保,惟訴外人林晉輝表示上開支票已轉交與訴外人林淑卿,被上訴人遂與訴外人林淑卿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交付十萬元與訴外人林淑卿取回上開支票,則被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上訴人卻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所借得之十萬元借款,實際上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林晉輝借得後,轉借給被上訴人的;其實際情形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十萬元,而非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林晉輝借款。從而,被上訴人所言其「透過被告介紹向訴外人林晉輝借款十萬元」等語,並不實在。至於林晉輝之所以曾持有台北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面額十萬元、票號NK0000000號之支票,乃係因上訴人於向林晉輝借款十萬元,再將之轉借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將該支票交予上訴人後(該支票預備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之十萬元),上訴人再轉交予林晉輝的(上訴人交該十萬元支票予林晉輝之目的,是為了將來清償上訴人向林晉輝所借之十萬元)。嗣後。借款人即被上訴人因故急欲拿回上開支票,上訴人深恐被上訴人取回支票後不還款,乃要求被上訴人簽下系爭本票,作為被上訴人取回支票後還款十萬元之擔保。後來,被上訴人雖交付訴外人林淑卿十萬元,並取回上開支票,惟被上訴人亦親口答應將該張本票轉作為積欠上訴人會款之擔保,而同意不需一併取回該本票。因此系爭本票乃一直存留於上訴人處,留待他日被上訴人清償會款後,才歸還。如今被上訴人會款尚未還清,竟率爾反目聲稱該擔保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誠非實情。原審判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有不當之處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八三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八三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被上訴人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勢將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查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而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直接收受系爭本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而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其借款十萬元,乃交付前揭支票一張作為借款之憑證,嗣後被上訴人欲取回該支票,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作為借款十萬元擔保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取。至於被上訴人究係向上訴人或向訴外人林晉輝借款十萬元,兩造則各執一詞。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我透過被告(即上訴人)介紹向他朋友林清輝(應為林晉輝之誤)借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上訴人則自認「原告所講的過程並沒有錯」(參原審卷頁二十),而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被上訴人主張借款當時伊係當場開支票交給林晉輝,林晉輝當場在背後背書,當時兩造及林晉輝均在場,林晉輝當場提十萬元給被上訴人之情,證人林晉輝不惟未加否認並證稱當時確係三人在場,復對照該支票背面僅有林晉輝及林淑卿之背書,並無上訴人之背書,衡情如確係上訴人向林晉輝借款後轉交予被上訴人,林晉輝焉有不要求上訴人背書,反而當場自己先背書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向證人林晉輝借款十萬元,應較合乎常情,更何況,該十萬元無論是向上訴人或向林晉輝所借,對於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清償該十萬元借款之性質均不生任何影響。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嗣因上開支票已轉交與訴外人林淑卿,被上訴人遂交付訴外人林淑卿十萬元以取回上開支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十萬元已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淑卿證述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至九十一年八月份止共計積欠其會款六萬五千五百元之事實,業經提出象神互助會切結書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十萬元借款清償後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將系爭本票轉作其會款債權之擔保?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本票轉作為其會款債權之擔保,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同意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晉輝雖證稱:「這張本票當初是為了擔保十萬元的支票,後來拿來擔保會款」等語,不過證人林晉輝亦證稱係上訴人告訴他的。他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這張票要拿來擔保會款,也沒有親耳聽到被上訴人說這張票要當作會款的保證,可見證人林晉輝之證詞純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於原審中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切結書之見證人陳輝榮、李勝財於原審中到庭作證,據證人陳輝榮證稱在簽切結書時並沒有提到任何關於本票之事;證人李勝財則證稱其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用本票來擔保會款等語,衡諸常理,被上訴人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積欠上訴人會款事宜書立切結書,如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以系爭本票來擔保會款,焉有於簽切結書時完全沒有提到系爭本票之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本票轉作為會款債權之擔保乙節,自難憑採。

七、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之目的僅在於作為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擔保,並無使上訴人取得本票債權之意思,該被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交付本票之原因亦隨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自主張將系爭本票轉為擔保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其所辯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B法 官 蕭錫証~B法 官 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裁判日期:200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