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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第一審確定部份及減縮部份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程序部份:

1、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止,被上訴人共積欠租金五十萬四千元。上訴人於原審僅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月止積欠之租金計四十二萬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萬二千元(即九十一年一月份租金)暨遲延利息,其餘部份駁回,上訴人就其不利益部份聲明上訴,原請求鈞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七萬八千元(即九十一年二至同年十月之租金),嗣因系爭租約已屆滿,上訴人爰擴張上訴聲明之金額為四十六萬二千元(即九十一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租金)。

2、又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另訴請求返還承租保證金事件確定判決中(鈞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0六號),業以前揭積欠租金中之三十萬元租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三十萬元承租保證金(即押租金)債權予以抵銷,爰再減縮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實體部份:

1、系爭房屋固由上訴人轉租予被上訴人,然系爭屋內頂讓物品則為訴外人顏如伶、林秀玲及游淑華三人共有,並由渠等三人頂讓予被上訴人:

⑴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訴外人張雪紹承租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

○○街○○○號一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作為上訴人與他人合夥開設補習班之用,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年八月。事後上訴人之合夥人因故退出,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已不存在,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初以電話與刻在加拿大之原出租人張雪紹協調退租事宜,然張雪紹以其身在國外不便另覓承租人為由,請上訴人代將房屋轉租他人,上訴人方未退租。嗣上訴人旋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與訴外人顏如伶等三人就系爭房屋簽訂轉租契約,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⑵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次承租人顏如伶等三人通知上訴人,渠等不願

繼續經營,希將系爭房屋及渠等之設備分別轉租、頂讓予被上訴人。洽商過程中,顏如伶等三人除已先行告知被上訴人原出租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張雪紹,上訴人僅係俗稱之二房東外,被上訴人更於查閱上訴人與張雪紹間之租賃契約內容後,主張逕與上訴人簽訂轉租契約,為此,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上訴人,然系爭頂讓物品並非張雪紹所有,亦非上訴人所有,係顏如伶等三人所購置,為便利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同時受讓由顏如伶等三人所頂讓之物品,遂由游淑華自行擬具系爭轉租契約之各補充條款,將原本各自獨立之轉租契約(即兩造間系爭租約)與頂讓(買賣)契約合併逕以乙紙契約書訂定之。簡言之,系爭房屋固由上訴人轉租予被上訴人,然頂讓物品則為顏如伶等三人共有,復由渠等三人頂讓予被上訴人,並親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頂讓金二十萬元。

2、承租人縱未得出租人之承諾,而將其所承租之房屋轉租於第三人,在出租人依法終止其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前,不能逕向第三人即次承租人請求返還房屋:

⑴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上訴人,事前已經原出租人張雪紹之同意,簽約

時,上訴人並將其與原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出示予被上訴人審閱(被上訴人於另案返還承租保證金事件中自認無訛),訴外人顏如伶等人亦已告知,俱如前述,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於原出租人即房屋所有權人亦有正當之占有權源。

⑵退萬步言,即便上訴人與原出租人間租賃契約訂有不得轉租之約款,且轉租

未經原出租人之承諾,然該約款僅為上訴人與原出租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轉租契約與原租約均屬有效,僅原出租人得以承租人即上訴人違反不得轉租約定為由,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原租賃契約而已。

⑶承前述,上訴人縱未得出租人之承諾,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上訴人,其轉租

契約仍有效,在出租人依法終止其與承租人間之原租約前,被上訴人即次承租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原出租人有正當占有權源,原出租人張雪紹不得向次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或損害賠償。

3、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系爭轉租契約,於法無據,系爭轉租契約未經雙方合意終止,在系爭轉租契約租期屆滿前,該轉租契約均為有效:

⑴原出租人張雪紹於系爭房屋轉租予被上訴人後,迄租期屆滿前,始終未終止

其與上訴人間之原租約,原出租人張雪紹本即不得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占有使用收益之停止,亦不得請求返還租賃物於己或為其他權利之主張,亦即,本件與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所定之情形,尚屬有間。是被上訴人於原出租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原租約前,主張片面終止系爭轉租契約,於法無據。⑵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轉租契約。另查,原出租人張雪紹曾於九十

一年六月九日致函原審書記官及被上訴人謂「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夫蔡政隆曾於今年(九十一年)三三0大地震過後拒絕本人前往探訪查房屋是否受損,並聲明他是向被告(即上訴人)承租該棟房舍與本人無涉,本人亦無權要求進入(有電話錄音為證),既然如此,不知何故又把本人列為該案證人::」等語,益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不能達約定使用、收益目的之情事,亦足佐被上訴人所陳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並非實在。

⑶原出租人張雪紹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親至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士林營運處)辦理電話號碼各為0000-0000及0000-0000兩號電話停話手續,然該二線電話既為張雪紹所有,其辦理停話,本非他人所得置喙。再者,該二線電話並非本件租賃標的,是原出租人縱辦理停話,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從而,原出租人張雪紹辦理停話手續與否,與系爭轉租契約是否終止無涉,無法作為合意終止租約之證明。

4、就兩造間系爭轉租契約是否合法期前終止之重要爭點,已經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0六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承租保證金事件予以審理,並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系爭轉租契約既未經依法期前終止,則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始終均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系爭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已積欠上訴人租金五十萬四千元,扣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為給付部份(即九十一年一月份租金),及上訴人於上開返還承租保證金事件主張抵銷之三十萬元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租金十六萬二千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支票、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0六號事件判決及準備程序筆錄(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頂讓安親班的契約是被上訴人和上訴人簽的,點交雖是顏如伶等人負責,但被上訴人認為顏如伶是上訴人聘請的老師,顏如伶亦表示上訴人是老闆,如當初沒講好,被上訴人不可能如此搬走,因其尚有押租金三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當初是在上訴人隱瞞下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違法轉租,係屋主回國後,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承租不合法,甚至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被上訴人乃向屋主表示要跟二房東、即上訴人談,被上訴人才會向上訴人要求轉租證明,上訴人如堅持要將系爭房屋租與被上訴人,應提供轉租證明,而非聲請被上訴人調解終止租約。

(三)當時屋主有表示要向上訴人終止租約,但前提是上訴人要先與被訴人終止租約,所以被上訴人才答應上訴人終止租約。兩造係在調解時(九十一年一月間),口頭達成合意終止租約,並約定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搬遷,所以二月一日才會辦理營業用電話停話手續。雙方原約定一月三十一日搬遷點交時結清租金,但當日上訴人未到,而被上訴人仍依約定搬遷。兩造租約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被上訴人無庸再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不服另案返還承租保證金事件之判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0六號返還承租保證金等事件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間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積欠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月之租金,共計四十二萬元(每月四萬二千元),而依租賃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暨遲延利息,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七日宣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萬二千元(即九十一年一月份租金)暨遲延利息,其餘部份駁回。上訴人就其不利益部份聲明上訴,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七萬八千元(即九十一年二至同年十月之租金)暨遲延利息,嗣其主張系爭租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之租金均已屆期,自九十一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租金共計四十六萬二千元,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擴張上訴聲明之金額為四十六萬二千元暨遲延利息。又,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0六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承租保證金事件,經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其中三十萬元之租金債權,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三十萬元押租金債權予以抵銷,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再減縮上訴聲明之金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經核,上訴人所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訴外人張雪紹承租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作為與他人合夥開設補習班之用,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上訴人因故原欲與出租人張雪紹協調終止租約事宜,惟張雪紹以其在國外為由,請上訴人代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乃未終止,其後,上訴人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與訴外人顏如伶等人就系爭房屋簽訂轉租契約,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顏如伶等人又將其所經營之補習班設備頂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二年,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九十年度每月四萬元,九十一年度則每月四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並交付承租保證金三十萬元,之後,九十年七月間,上訴人突然接獲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通知,指稱張雪紹主張上訴人違約轉租,惟經協商調解,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上訴人與張雪紹間之租賃契約,及與被上訴人間之轉租契約,均未終止,被上訴人於兩造系爭轉租契約租期屆滿前,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原審辯論終結之時、即九十一年十月間,共積欠租金四十二萬元,爰依兩造間租賃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租金暨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份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份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及減縮請求之金額如前所述,而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六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未經原出租人張雪紹承諾,擅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不知情之被上訴人,嗣為張雪紹發現,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承租不合法,甚至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自知理虧,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終止租約,經該調解委員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調解後,再由被上訴人之夫蔡政隆陪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口頭合意終止租約,並約定同年月三十一日搬遷點交時同時結清租金,但當日上訴人未到,被上訴人仍依約定搬遷;(二)若非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何有在上訴人退還押租金三十萬元之前即遷離該屋之理,上訴人亦不可能主動聲請調解終止租約,且原出租人張雪紹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中華電信士林營運處辦理裝設於該屋二號碼之電話停話手續,足見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終止,被上訴人無庸再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訴外人張雪紹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二年,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九十年度每月四萬元,九十一年度則每月四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三十萬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即未依兩造系爭轉租契約按月給付租金,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共積欠租金五十萬四千元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自九十一年一月間即未給付租金,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乃在於系爭轉租契約是否經合法期前終止?茲論述如下: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第五五七號、二九八號等判決要旨參照)。經核:

1、被上訴人曾主張兩造間系爭轉租契約,已經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口頭合意終止,其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遷出系爭房屋等情,而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承租保證金三十萬元(同時訴請給付頂讓金二十萬元、搬遷費三萬五千元),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三一四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0六號返還承租保證金等事件受理,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判決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2、前述返還承租保證金等事件與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事件,雖非同一事件,惟前開返還承租保證金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有關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租約是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期前終止之重要爭點,已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本於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上開判決對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中,就同上之重要爭點,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不足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亦經本院審閱上開事件卷宗究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轉租契約是否經合法期前終止之爭點,自不得為相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主張,本院亦受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而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準此,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系爭轉租契約未經期前終止,租賃關係應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消滅,並認定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共計五十萬零四千元未給付,而以押租金三十萬元抵充,已無押租金餘額可供返還等情,乃駁回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請求,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中相反於上開判斷所為之抗辯,自非有據。

(二)況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主張兩造系爭轉租契約,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口頭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依上開返還承租保證金等事件所調取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調字第四三號卷附調解筆錄內容所示,雖有雙方同意房屋租賃契約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前終止之旨意,惟該筆錄並未經兩造(被上訴人係由其夫蔡政隆代理)簽名,且記載「雙方經已寫妥後才又反悔,意見不一,致乃不成立」等文字。而依負責記錄之該調解委員會秘書蘇復漢於上開事件中證述之內容,其亦無法記憶上開內容係依何人之陳述而記載,且參與調解人游淑華於上開事件亦證稱並無調解委員出面為兩造調解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自不足認定兩造於調解當日確已合意期前終止租約。

2、至於被上訴人之夫蔡政隆於上開事件中,固證稱:「(問:上訴人有無口頭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有申請到調解委員會去終止租約,我們有接受他的條件,上訴人同意退還我們押租金,同意後就請蘇秘書根據我們協議內容作成書面,後來要蓋章,上訴人就表示說我們搬走後錢就退給我們,就不用再蓋章。」等語在卷,惟其係被上訴人之配偶,所為證言不無偏頗之餘,且所述「上訴人就表示說我們搬走後錢就退給我們,就不用再蓋章。」乙節,與證人蘇復漢之證詞及調解筆錄之記載均不符,自難憑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抗辯兩造間系爭租約業已口頭合意終止云云,自不足採。

(三)復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如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承租人自得請求終止契約,此觀諸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及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可明。又,出租人應擔保第三人就租賃之標的物對於承租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準用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因而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對於租賃物之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得請求出租人為之除去第三人之主張;如不能時,承租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準用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再房屋或土地之承租人未得出租人之同意,擅將其租賃物轉租於第三人,出租人在未終止租賃契約以前,不能逕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六)參照)。經查,原出租人張雪紹於上開返還承租保證金等事件中,並證稱:因上訴人一直續繳租金,伊就一直等上訴人來終止租約,結果上訴人一直沒有來,直到租期屆滿;又伊僅係持原租約正本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係違約轉租,被上訴人係不合法使用,但伊未要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亦未趕過被上訴人,伊只針對上訴人處理;又因被上訴人之夫對伊稱,已跟上訴人講好並已遷出系爭房屋,伊怕電話被盜打始去辦理電話停話手續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由此可知,原出租人張雪紹並未以上訴人違法轉租為由而終止其與上訴人之租約,又原出租人張雪紹固曾告知被上訴人係不合法使用,但並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亦未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客觀上有何不能為約定使用收益之情形,被上訴人亦不得援引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四)又按,租賃訂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租約,未經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口頭合意終止,且被上訴人亦不得片面終止兩造之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則兩造之租賃關係應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始消滅。又,出租人如已將租賃物處於可使承租人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仍不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為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行遷出系爭房屋,乃係因自己之事由,未為使用收益,自仍不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其自九十一年一月間即未給付租金,已如前述,則以前述每月租金四萬二千元計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共計積欠上訴人租金五十萬零四千元,堪以認定。

五、末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租金債權,其中三十萬元部份,已於前述返還承租保證金事件,經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予以抵銷,亦如前述,準此,扣除此部份,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餘額計為二十萬零四千元(含九十一年一月份租金四萬二千元)。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租賃關係,並擴張、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四千元,及其中四萬二千元部份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其餘十六萬二千元部份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四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經上訴已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其受不利益駁回部份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 官 王怡雯~B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