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複 代理人 康文毅 律師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租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三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訴外人張雪紹承租台北市○○區○○街○
○○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上訴人與他人合夥開設補習班之用,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事後上訴人之合夥人因故退夥,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初與訴外人張雪紹協調退租事宜。然訴外人張雪紹以其身處國外不便另覓承租人為由,請上訴人代將房屋轉租他人,上訴人方未退租。嗣上訴人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與訴外人顏如伶、游淑華及林秀玲等三人就系爭房屋簽訂轉租契約,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訴外人顏如伶等三人通知上訴人,不願繼續經營補習班,希望將系爭房屋及購置之設備分別轉租、頂讓予被上訴人。訴外人顏如伶等三人並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雪紹,上訴人僅是俗稱之「二房東」,被上訴人乃於查閱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雪紹之租賃契約後,與上訴人簽訂轉租契約。
(二)、兩造之租賃契約,未經合意終止:
1、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訴外人張雪紹為相對人,向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進行調解時,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雪紹無法獲致共識,且被上訴人之夫蔡政隆亦不請自來,調解委員遂建議三方(即出租人、承租人及次承租人)就原租賃契約與轉租契約之爭議一併進行調解。上訴人始另行填具聲請書,追加被上訴人為調解相對人,另行擇期調解,嗣經調解委員會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進行調解,然因訴外人張雪紹當日並未到場,致無從進行調解。而當日亦無調解委員出面為兩造進行調解。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刑調字第四三號卷宗內雖附有未經兩造簽名之調解筆錄,但係由兩造中之「一人」片面告知調解委員所得,自不能認兩造業已達成口頭協議。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幾無增刪修補之處,顯不合理。再者,「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兩造因轉租契約之糾紛,聲請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既因調解當事人未全部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無論該調解筆錄之製作過程為何,均不能認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口頭合意終止租賃契約。
2、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第二頁最後一行謂:「詎該屋之所有權人張雪紹‧‧‧堅不讓原告(即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經原告向被告(即上訴人)反應,被告葉左榮自知理虧,兩造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同至台北市士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達成口頭協議:『雙方合意終止租約,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搬清所承租之房屋,被告應於點交後返還原告押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頂讓金二十萬元及搬遷費參萬伍仟元』」云云;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根據民法租賃第四百四十三條及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要求與台端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並拿回所有押金及頂讓金,同時要求台端賠償搬遷費參萬伍仟元整」等語;均與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不符。且系爭頂讓物品係訴外人顏如伶、林秀玲及游淑華等三人所共有,並由其等頂讓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顏如伶等三人亦無可能與被上訴人合意由上訴人返還頂讓金十萬元。
3、訴外人張雪紹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親至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辦理電話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兩號電話停話手續,然該二線電話本非租賃標的物,訴外人張雪紹將其辦理停話,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收益。
訴外人張雪紹辦理電話停話手續與兩造之租賃契約是否已終止無涉,不足以證明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合意終止。
(三)、上訴人係經訴外人張雪紹事前之同意始將系爭房屋轉租與被上訴人,上訴
人並於簽約時出示原租賃契約予被上訴人審閱,訴外人顏如伶等三人亦當場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僅是俗稱之「二房東」,是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對於原出租人即訴外人張雪紹有正當之占有權源。本件縱令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雪紹訂有不得轉租之約款,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上訴人前未經訴外人張雪紹之同意,其轉租契約仍屬有效,在訴外人張雪紹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原租賃契約前,被上訴人有正當占有之權源,訴外人張雪紹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訴外人張雪紹迄租期屆滿前,始終未曾終止與上訴人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仍屬有權占有,訴外人張雪紹本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物,此與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所定「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之情形有間。且訴外人張雪紹亦稱從未要求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片面終止與上訴人之轉租契約,於法無據。
(四)、兩造租賃契約之租期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上訴人尚欠上
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五十萬零四千元(每月租金為四萬二千元)未付,上訴人自得以之抵付被上訴人之押租金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
(五)、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租與被上訴人時因頂讓物品並非訴外人張雪紹所有,
而係訴外人林秀玲、游淑華及顏如伶等三人最初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時所購置,為便利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同時受讓頂讓物品,遂由訴外人游淑華自行擬訂轉租契約之補充約款,將各自獨立之「轉租契約」與「頂讓(買賣)契約」合併訂於乙紙契約書內,由上訴人在契約書上簽名。
而訴外人林秀玲、顏如伶及游淑華等三人亦在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頂讓金二十萬元(即面額為一萬元及十九萬元之即期支票)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將系爭頂讓物品點交與被上訴人。是系爭房屋固係由上訴人轉租予被上訴人,然系爭頂讓物品係由訴外人顏如伶、林秀玲及游淑華等三人頂讓(出售)與被上訴人,並親自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二十萬元頂讓金。足見上訴人並非系爭「頂讓契約」之真正相對人。又訴外人顏如伶、林秀玲及游淑華等三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應屬動產之買賣。訴外人林秀玲等三人將頂讓物品之交付與被上訴人時,所有權即隨之而移轉,租期屆滿亦無庸返還(系爭頂讓物品中多為「消耗財」,至移交之學生等,性質上則無法返還)。該二十萬元頂讓金乃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頂讓物品之對價,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效力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頂讓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林秀玲於台北銀行東門分行00000
0000000號乙存帳戶存摺影本乙件、點交清單影本乙紙及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顏如伶、林秀玲、游淑華、張雪紹及蘇復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向被上訴人
口頭請求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亦當場表示同意。兩造之租賃契約已「合意終止」。
(二)、訴外人張雪紹早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並交待上訴人要交還房屋。又訴
外人張雪紹不同意轉租,復向上訴人要求交還系爭房屋,應視為已以「違法轉租」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租約已不復存在,其自身已失占有使用收益之權源,被上訴人自無「占有連續」可言,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張雪紹構成無權占有。再訴外人張雪紹坦承有拿租賃契約正本向被上訴人表示「違約轉租」、「不合法使用」,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既因上訴人違法轉租,致使用權益受侵害,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四百三十六條準用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
(三)、二十萬元頂讓金係以租賃系爭房屋作補習班為營業目的所附帶支出之費用
,係「頂讓補習班」之對價,非買受頂讓物品之對價,此觀頂讓物品中有「資訊名單」、「招生面紙」及「現有人數」自明。是不論系爭頂讓物品原由何人所購,頂讓契約之當事人仍係兩造,訴外人顏如伶、林秀玲及游淑華等三人非契約之當事人。又因上訴人違法轉租致兩造之租賃契約終止,此附隨之約定,亦當然隨同終止。原審按使用期間折計十萬元,命上訴人返還,尚稱公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政隆、陳安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調字第一六、四三號調解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四萬元,被上訴人並於訂約時給付上訴人押租金三十萬元及經營補習班之頂讓金二十萬元。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張雪紹於被上訴人承租後,持租賃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違約轉租」,被上訴人係「不合法使用」,兩造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同至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口頭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應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則應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三十萬元、頂讓金二十萬元,並給付被上訴人搬遷費三萬五千元。又縱認兩造當時未以口頭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張雪紹主張所有權,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無法達到租賃的目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四百三十六條準用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或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亦得終止或解除租賃契約,無需上訴人同意,是兩造之租賃契約已不復存在。又二十萬元頂讓金係以租賃系爭房屋作補習班為營業目的所附帶支出之費用,係「頂讓補習班」之對價,此附隨之約定,亦當然隨同終止。是兩造之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押租金三十萬元與頂讓金二十萬元,並賠償上訴人搬遷費三萬五千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三萬五千元(含押租金三十萬元、頂讓金二十萬元及搬遷費三萬五千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其餘頂讓金十萬元及搬遷費三萬五千元暨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因訴外人張雪紹未到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且當日並無調解委員出面為兩造進行調解,上訴人從未見過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兩造之租賃契約,未經口頭合意終止。又縱令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上訴人前未經訴外人張雪紹之同意,該轉租契約仍屬有效,在訴外人張雪紹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其與上訴人之原租賃契約前,被上訴人有正當占有之權源,訴外人張雪紹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且訴外人張雪紹亦從未要求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片面終止與上訴人之租賃契約,於法無據。是兩造租賃契約之租期應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又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五十萬零四千元未付,上訴人自得以之抵付被上訴人之押租金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又系爭頂讓物品係訴外人林秀玲、游淑華及顏如伶等三人最初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時所購置,為便利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同時受讓頂讓物品,遂由訴外人游淑華擬訂轉租契約之補充約款,將各自獨立之「轉租契約」與「頂讓契約」合併訂於乙紙契約書內,訴外人林秀玲、顏如伶及游淑華等三人並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二十萬元頂讓金(即面額一萬元及十九萬元之即期支票)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將系爭頂讓物品點交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無庸返還系爭頂讓物品,亦不得請求返還頂讓金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以口頭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調字第四三號卷附未經兩造(被上訴人係由其夫蔡政隆代理出席調解)簽名之調解筆錄明載:「聲請人(即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承租張雪紹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全部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轉租於對造人(即被上訴人),雙方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肆萬元,押租金參拾萬元,張雪紹認聲請人任意轉租已有違約之嫌,聲請人與對造人雙方承認(轉租)契約亦有爭議,經雙方調解成立內容如左:
一、雙方當事人同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前終止。對造人同意給付租金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同意當日將房屋騰空返還聲請人。二、聲請人同意將押租金參拾萬元,頂讓金拾萬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前返還對造人。雙方當事人同意頂讓金中拾萬元折抵租賃契約中其他約定事項8頂讓物品(詳如契約書)(頂讓物品歸對造人所有)。三、雙方當事人今後對本事件不得再有所主張或請求。」、「雙方經已寫妥後才又反悔,意見不一致,乃不成立」等字樣。經質之證人即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秘書蘇復漢證稱:「因為事隔一年我調解的案件太多,我印象有一點模糊,當時是由委員負責調解,我負責紀錄及製作調解書,兩造有講好後來又反悔,講好什麼我已忘記了,我記得當時應該有講好了,只是簽名蓋章時又反悔了,因為沒有成立,所以沒有留下紀錄。」、「(法官問:上訴人當時有無同意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法官提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問:為何上面沒有聲請人與對造人之簽名,而記載雙方經已寫妥後才又反悔,意見不一致,乃不成立?)因為本來已經講好,後來又反悔。」(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上訴人複代理人問:調解筆錄的內容是根據何資料製作?)是根據兩造在我面前講的。」、「(上訴人複代理人問:證人非調解委員,為何兩造會在你面前陳述?)委員在外面調解完後,再把卷拿進來,告訴我內容已經成立,我再找兩造來我面前寫筆錄,後來是因屋主的問題才未簽名。」(見本院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上訴人複代理人問:是何調解委員把卷拿進去的?)我們採合議制,我忘記了,非故意不講。」、「(上訴人複代理人問:為何調解筆錄未修改隻字片語,如此通順?)一定是兩造當中的一人告訴我的,我才會這樣寫。」、「(上訴人複代理人:請問證人是兩造當中的何人告訴你調解筆錄的內容?)我現在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另詢之證人即參與調解人游淑華則證稱:「(上訴人複代理人問:當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有無調解委員實際到場主持會議?)沒有,我們一直都在走廊上,也沒有坐下來談,也沒有任何調解委員出現。」、「(上訴人複代理人問:當天有無看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先生私下進行協議?)沒有,上訴人與我們一直在走廊上。」、「(上訴人複代理人問:當天在士林調解委員會共待了多久?)十多分鐘。」、「(上訴人複代理人問:在十多分鐘內是否一直陪同上訴人?)對。」、「(上訴人複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有無看過此份調解筆錄?)沒有。」、「(上訴人複代理人問:當天有無看到任何人拿筆錄要求上訴人簽名被拒?)沒有。」(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一頁)等語。衡情證人蘇復漢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係基於調解委員會秘書之身分製作調解筆錄,應無可能憑空虛捏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惟該份調解筆錄(非調解書)既未經兩造簽名,並記載有「雙方經已寫妥後才又反悔,意見不一致,乃不成立」等字樣,而證人蘇復漢復無法肯認係依何人之陳述記載上開內容,再徵諸參與調解人游淑華復堅稱並無調解委員出面為兩造調解,本院自難遽認兩造當時就調解筆錄所載各項內容均已意思表示一致。是縱認兩造當日確有進行調解程序,該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認係兩造於調解時所為之部分陳述或讓步,不能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至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蔡政隆固證稱:「(法官問:上訴人有無口頭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有申請到調解委員會去終止租約,我們有接受他的條件,上訴人同意退還我們押租金,同意後就請蘇秘書根據我們協議內容作成書面,後來要蓋章,上訴人就表示說我們搬走後錢就退給我們,就不用再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惟其係被上訴人之夫,所為證言已難免偏袒,且所述「上訴人就表示說我們搬走後錢就退給我們,就不用再蓋章。」乙節,與證人蘇復漢之證詞及調解筆錄之記載均不符,自難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以口頭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其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合意終止,自不足取。
三、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如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承租人自得請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及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出租人應擔保第三人就租賃之標的物對於承租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準用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因而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對於租賃物之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得請求出租人為之除去第三人之主張;如不能時,承租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準用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再房屋或土地之承租人未得出租人之同意,擅將其租賃物轉租於第三人,出租人在未終止租賃契約以前,不能逕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六)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張雪紹已到庭明確證稱:上訴人轉租系爭房屋未經其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六十三頁),上訴人所辯其轉租系爭房屋已得訴外人張雪紹同意一節,即不足採。惟訴外人張雪紹復證稱:因上訴人一直續繳租金,伊就一直等上訴人來終止租約,結果上訴人一直沒有來,直到租期屆滿。又伊僅係持原租約正本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係違約轉租,被上訴人係不合法使用,但伊未要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亦未趕過被上訴人,伊只針對上訴人處理。又因被上訴人之夫對伊稱,已跟上訴人講好並已遷出系爭房屋,伊怕電話被盜打始去辦理電話停話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是故,本件訴外人張雪紹雖得以上訴人違法轉租為由終止與上訴人之租約,然其並未為之。又訴外人張雪紹固曾告知被上訴人係「不合法使用」,但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復無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客觀上有何不能為約定使用收益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
四、按租賃訂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並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口頭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逕為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不生效力,有如前述。是兩造之租賃關係應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消滅。又出租人如已將租賃物處於可使承租人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仍不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即自行遷出系爭房屋,乃係因自己之事由,未為使用收益,自仍不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依每月租金四萬二千元(依租賃契約書記載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租金【四萬元】調漲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計積欠上訴人租金五十萬零四千元未付。
五、按押租金乃租賃契約成立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損害賠償債務亦包括在內)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押租金契約乃從屬於租賃契約之從契約。是租賃關係如因租期屆滿、終止契約或標的物之滅失而終了時,倘承租人欠有租金(或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者,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當然用以抵充。若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或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但以押租金抵充後,押租金尚有餘額者,則應返還於承租人。本件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租金五十萬四千元,以押租金三十萬元抵充後,已無餘額可供返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
六、卷附兩造租賃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明載:「‧‧‧7、頂讓金額貳拾萬元整為現金。8、頂讓物品如下:國語日報(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九十年七月十日)、電腦三台及電腦桌、冰箱(大)壹台、辦公櫃台乙組、贈品架乙個、大型展示櫃乙個、電風扇肆台、資訊名單乙批、行事曆白板乙個、地下室鐵門乙個、三格及四格書櫃共七個、招牌及廣告旗幟一批、招生面紙、鉛筆、橡皮擦一批,現有人數等。林秀玲12/30點交完畢」等字樣。而詢之證人顏如伶、林秀玲均同證稱:系爭頂讓物品係渠等與游淑華三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時所購置,「頂讓」係指將物品直接賣給被上訴人,租期屆滿不用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五十五、五十六、五十八、五十九頁)。經質之被上訴人亦證稱:「頂讓物品的部分本來寫免頂讓金,後來告知我要頂讓金二十萬,我說不要頂讓這些東西,他們就說你不要還有人要,而且頂讓的物品非我可帶走,而且有些物品都是以他們當初買的價格算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並未約定租期屆滿後頂讓物品應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足見系爭頂讓物品於簽約時即已賣斷,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毋庸返還系爭頂讓物品,亦不得要求退還頂讓金。是本件縱認上訴人係該頂讓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亦不負返還頂讓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頂讓金十萬元,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契約既已終止,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含押租金三十萬元、頂讓金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B法 官 洪舜帆~B法 官 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