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
丁○○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八0一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查永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碁公司」)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轉讓與
德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成公司」),並經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朱龍翔(亦係永碁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四月完成更換本票保證作業,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永碁公司法定代理人朱龍翔亦另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公司,顯見上訴人已免除本件保證義務,經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本票,均未獲置理,事後竟持該本票向上訴人請求票款及貨款,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已完成撤銷連帶保證之法定程序:
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確認永碁公司轉讓與德成公司後,即先後以電話通知原簽有本票保證之供貨廠家: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共四家,表示公司所有人已改組,並撤銷原有之本票保證責任,請速與永碁公司進行重簽本票保證之相關事宜,上訴人業已完成「撤銷連帶保證」之法定程序,依法不需履行任何連帶保證責任。
㈢上訴人已善盡「撤銷連帶保證」之通知義務:
⒈上訴人於永碁公司轉讓與德成公司後即通知所有供貨廠商,嗣永碁公司倒閉後
,除本件被上訴人有異議外,其他供貨廠商皆表示此倒閉案與原永碁公司成員無涉。
⒉永碁公司轉讓簽立本票保證之供貨廠商,皆為國內知名之已上市(櫃)公司,
都具備嚴謹之內控流程,對債信相關程序有整套嚴密而周詳之控管流程,因這四家公司先後都與永碁公司重新簽訂供貨之本票保證,其中華普公司直接退還原簽立之本票正本,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員於永碁公司倒閉後電話告知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已善盡「撤銷連帶保證」之法定程序與此案無涉,請派員取回原保證之本票正本。而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派相關人員告知:確認上訴人與永碁公司倒閉案無涉,並希望能參與處分德成公司設定於上訴人之一甲○○名下之土地保證標的物。
⒊由此可知,以上公司皆確認上訴人已完成「撤銷連帶保證」之法定程序,僅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撤銷保證且與永碁公司重新簽立本票保證後,拒不歸還原本票外,還假扣押上訴人甲○○名下之不動產,提起連帶保證責任之訴,實屬無理,顯係原審判決未查之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本票影本一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永碁公司法律人格並未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緣上訴人為擔保訴外人永碁公司對被上訴人能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與永碁公司共同簽發票額新臺幣(下)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在案。詎永碁公司屆期尚有七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貨款債務未為償付,職是被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訴請上訴人履行保證人即發票人付款之義務。上訴人誆稱訴外人永碁公司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轉讓予第三人德成公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不復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抄錄永碁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自經濟部網站查詢結果,永碁公司並未辦理清算程序,其法律人格並未消滅,是上訴人誆稱永碁公司業已改組,其等保證責任不復存在,殊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已完成撤銷手續,然觀諸其等所提本票證物僅係其等對訴外人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而簽具;發票人欄位亦未見有上訴人丁○○簽署姓名,是其等所提證物要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釋明其等退保事實,復未償付對被上訴人債務金額,自仍應對被上訴人負保證責任,無庸置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本票影本、對帳單影本、永碁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經濟部網站查詢永碁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上訴人對「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本票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擔保訴外人永碁公司對被上訴人能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與永碁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永碁公司屆期尚有七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貨款尚未清償,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提示系爭本票竟不獲兌付,爰依本票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永碁公司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轉讓予德成公司,上訴人並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並經德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龍翔於九十年四月份完成更換本票保證作業,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永碁公司付清九十年三月份前之帳款後,仍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保證永碁公司向被上訴人連續採購貨品而生未定期間之貨款債務,與永碁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永碁公司因尚積欠九十年四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所發生之貨款共七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迄未清償,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不獲兌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對帳單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係為保證上訴人永碁公司向被上訴人連續採購貨品而生未定期間之貨款債務,已如前述,自有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適用,是上訴人可隨時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且上訴人對於通知到達被上訴人後,就永碁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貨款債務,無庸負保證責任,亦即上訴人對於通知到達被上訴人前,永碁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貨款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辯稱伊等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永碁公司轉讓與德成公司後,即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並歸還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而依上訴人所提卷附之存證信函影本所示,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始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歸還系爭本票,則上訴人自仍應對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前永碁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負保證責任。永碁公司既尚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日至同月二十五日間所發生之貨款七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迄未清償,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該筆貨款債務負保證責任,上訴人所辯上情,尚不足採。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擔保本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已如前述,應視為見票即付,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自應以該提示日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從而,被上訴人於永碁公司積欠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所發生之貨款七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之範圍內,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宣示判決筆錄結果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施月燿~B 法官 周明鴻~B 法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