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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路○○○號地下室之受電室內機器設備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所有權人黃傳憲購買座落於臺北市○○

○路○○○號一樓房地時,因前手承租人尚居住於該址,故未進屋查看,斯時確實不知被上訴人已於六十一年間在系爭房屋地下室興建受電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上情,而應承受此項負擔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建物面積未達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

,依法無庸提供場地予被上訴人公司設置受電室。系爭房屋外之道路旁設有二個變壓器,即使拆除受電室,供電亦不生影響。

㈢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並非訴外人黃寶珠,而係訴外人黃理甲,訴外人黃寶珠無

權同意讓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其所出具之同意書對上訴人不生任何效力。況該同意書僅具債權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既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繼續占有使用,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受電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現場照片三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坐落於臺北市○○○路二八六、二八八、二九○、二九二號共計十八戶建築物,

前於六十一年間起造時,因本身用電需要,依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十條規定:「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設供電設備發生困難地區,本公司得要求聲請用電之用戶於其土地或建物內提供場所,以供本公司裝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供應其本身用電:::如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其聲請」,乃推由訴外人即業主黃寶珠於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自願提供臺北市○○○路○○○號地下室予被上訴人設置受電室,並於同年七月七日出具聲明書,無償並自行構築隔間設置面積三公尺x四公尺之受電室,供電迄今。

㈡系爭受電室自六十一年間訴外人黃寶珠自行構築隔間設置,並設有鐵捲門,由被

上訴人於其上以噴漆顯示臺電標誌、座標、警示標語,迄今並無變動,且依其所出具之聲明書載明:「嗣後如將該配電室所有建築及土地讓售第三人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本聲明書對其仍繼續有效」等語,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受電室早已存在,上訴人以現狀購買,自應概括承受,其辯稱購屋時不知上情,顯係推諉之詞。

㈢訴外人黃寶珠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訴外人黃理甲為夫妻關係,且訴外人黃寶

珠係同批建築物之原始起造人之一,如斯時未得訴外人黃理甲及其他住戶同意,焉能自行構築設置受電室,並允許被上訴人裝置供電?且鈞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赴現場勘驗時,若干原住戶已作證指出,系爭受電室之設置,係由二八六號至二九二號四棟建築物所有權人抽籤決定,由二八六號抽中,並由其他三棟建築物所有權人付出若干金額予抽中者作為補償。

㈣被上訴人依據與用戶間之供電契約,對系爭受電室供電之全體用戶負有持續供電

之義務,茲上訴人訴請拆除受電室,必須由全體用戶先行解除契約廢止用電,被上訴人始得拆除系爭受電室之供電設備。

㈤系爭受電室之設置係依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辦理,該營業規則至今已多次修訂,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引用現行營業規則主張,容有誤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系爭受電室用戶查詢資料、五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訂之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節本、現行營業規則節本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並依職權訊問證人溫清水、翁葉惠鑾、陳鄭金選。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席時濟,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由林文淵接任,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由乙○○接任,此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人字第○九一○三五二八二六○號函可稽,故本件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黃傳憲購得坐落於臺北市○○○路○○○號一樓房屋及土地,購屋時不知被上訴人已於六十一年間經訴外人黃寶珠之同意,在上開房屋地下室興建受電室,設置變壓器等供電設備,然訴外人黃寶珠並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所出具之同意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亦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且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建物面積未達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依法無庸提供場地予被上訴人公司設置受電室,被上訴人既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房地,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受電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坐落於臺北市○○○路

二八六、二八八、二九○、二九二號共計十八戶建築物,前於六十一年間起造時,因本身用電需要,依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十條規定,於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經住戶抽籤決定,推由訴外人即上開建築物原始起造人黃寶珠自行構築隔間設置受電室,無償提供臺北市○○○路○○○號地下室予被上訴人,其餘住戶則付出若干金額予訴外人黃寶珠作為補償,訴外人黃寶珠並於六十一年七月七日出具聲明書,供電迄今,上開受電室設有鐵捲門,其上以噴漆顯示臺電標誌、座標、警示標語,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受電室早已存在,上訴人以現狀購買,自應概括承受,被上訴人依據與用戶間之供電契約,對系爭受電室供電之全體用戶負有持續供電之義務,茲上訴人訴請拆除受電室,必須由全體用戶先行解除契約廢止用電,被上訴人始得拆除系爭受電室之供電設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北市○○○路○○○號一樓房地為其所有,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黃傳憲買受,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得訴外人黃寶珠之同意,將受電室設置於上址地下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買賣不動產契約書、聲明書、使用執照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所有人對於他人無權占有,行使物上請求權,必須對他人無權占有之物,自己有所有權存在,及該他人現仍實際上無權占有其物者,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市○○○路○○○號地下室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傳憲雖於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款約定:「地下室未辦產權保存登記,但由甲方(即上訴人)取得管理使用權」等語,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充其量僅取得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取得其所有權,自不得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抗第三人,是其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受電室,返還地下室被占有部分,既屬無據。復查,系爭受電室及其內供電設備係設置於臺北市○○○路○○○號地下室,此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考,被上訴人既未於上開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六一地號土地上興築建物或為其他占用行為,核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者,應係上開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下室建物,而非土地本身,土地既未被占用,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設置於臺北市○○○路○○○號地下室之受電室及其內機器設備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原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認上訴人應承受受電室建造於地下室之負擔,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 官 陳梅欽~B法 官 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案由:排除契約
裁判日期:200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