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陳錫說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
陳文德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陳澤南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被上訴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錫田係祭祀公業陳悅記(以下簡稱該公業)四房之派下員,因承擔其妻林玉雪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每月每萬元二百元之利息債務,而負欠被上訴人二人該本金及利息之債務。上訴人三人為該公業之管理人,該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0五、三0二之一、三0四之七、三0四之八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政府徵收,將取得土地徵收款,訴外人陳錫田因之乃對上訴人等就該項將來可得受領之徵收款,取得請求分配應得款項之債權,訴外人陳錫田為清償因承擔所負欠被上訴人二人之前開債務,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被上訴人二人簽訂債權轉讓契約,將其將來對於該公業公同共有財產或土地處理時,應分配取得之債權,在其欠負被上訴人二人右開債務之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甲○○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陳錫說。嗣台北市政府已將徵收款給付於上訴人,上訴人並通知各派下員於九十年九月九日領取分配款,而訴外人陳錫田應受分配取得而讓與被上訴人二人之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債權,本應由被上訴人二人受領,惟上訴人迄未將該分配款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屢經催索亦不為置理,爰提起本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陳悅記所有系爭土地,係因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各情,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九十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經出席派下員一九四人之決議,從被徵收之補償金中,提撥百分之五十分配予各派下員。而該徵收補償金業已分配發放給公業派下員,訴外人陳錫田係委託代理人陳施聯受領面額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之支票乙紙,經訴外人陳錫田提示該支票存入陳錫田帳戶兌現完成,惟以:(一)該項給付係基於陳錫田為本公業派下員之身分關係,並經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本公業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而為發放,就性質上而言,該派下員權益乃具有強烈之血緣及身分關係,並非派下員所得任意轉讓,依最高法院見解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身分權,故不得出售或讓與。而祭祀公業之財產,則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所以派下員不得就公同共有物主張有其特定部分而擅加處分,因派下權而衍生財產受分配權之從權,亦不得讓與。因此,縱使訴外人陳錫田與被上訴人間有若何之讓與表示,均不應發生效力。(二)且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陳錫田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簽訂債權轉讓書係記載:陳錫田願將嗣後祀公業陳悅記共同共有(為公同共有之誤)之財產、土地有處理,分配之所得之權益,轉讓與陳寶珠、甲○○。而被上訴人係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北管局一0四支局第八八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陳錫說略謂:祭祀公業派下員陳錫田,願將祭祀公業陳悅記日後有財產分配款項,債權轉讓甲○○、蔡兩傳、乙○○○等各語。其二者內容相互牴觸,卻出現於同一信函及其附件中,該內容既然無法確定,其讓與之通知,自不發生效力。(三)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轉書所載之債權內容為「新台幣七十五萬元與利息每月每萬元新台幣二百元」,其利息起算日期為何?其利率又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之二十之限制,執行上,實屬難以確定權利的內容。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卻謂:「陳錫田...陳金塗...願將貴祭祀公業陳悅記日後有財產分配款項,債權轉甲○○、蔡兩傳、乙○○○」云云,前者之債權內容為新台幣七十五萬元及利息,後者則概括一切日後祭祀公業陳悅記之所有分配款項,二者標的範圍相左,其內容既無法確定,因此,其轉讓行為當不能發生效力。(四)又系爭分配款之經費來源係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土地補償金,然市府是否徵收,是否逐年編列預算發放補償金,實非上訴人所得明確期待,甚至因為近年市府財政情況窘迫,至今仍有數千筆土地應徵收而未徵收,或無法完成編列預算給付土地補償費之情事,據市府表示其逐年編列徵收土地之補償金預算,尚且再一、二十年也編列不完。因此,被告祭祀公業陳悅記對於其所有之土地是否徵收,及徵收後是否得領取補償金及補金多寡等事,均無法期待,更遑論公業派下員對於此分配款而言,並非確定而可期待之債權,自然無從轉讓。(五)又退步言,即便日後上訴人確因市府公告徵收領取補金,然非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亦無發放分配款與派下員之餘地,至於派下員大會究竟是否決議發放款?或係保留於公業內部當作整修祭祀祖祠、整理公業土地之用?均未可知的情形下,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訴外人陳錫田對於本公業根本無所謂可期待之債權存在,從而,該債權既不存在,自無轉讓之餘地。(六)又前述八十八年十六月一日之債權轉讓書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存證信函,均未指定係轉讓特定之系爭分配款,況且,系爭分款係事後所決議分配予各派下員,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債權轉讓書及其通知,依法均無效。(七)且就程序上言,被上訴人起訴狀聲稱債權受讓人為被上訴人乙○○○與甲○○二人,惟僅甲○○一人向上訴人管理人三人中之一人陳錫說為通知,並不發生通知之效力。是被上訴人顯然無法取得系爭分配款之請求等語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陳悅記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0五、三0二之一、三0四之七、三0四之八等筆土地為台北市政府徵收,並已領得徵收補償費,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部分補費,上訴人等並通知派下員於九十年九月九日領取分配款,訴外人陳錫田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應分得之分配款為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上訴人祭祀公業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同金額之支票乙紙交陳錫田兌領。訴外人陳錫田與被上訴人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簽訂債權轉讓書,將陳錫田就祭祀公業陳悅記公同共有財產、土地於處理後可得分配之權益之債權(於債權新台幣七十五萬元與利息每萬元每月二百元之範圍內)轉讓與被上訴人乙○○○、甲○○二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甲○○一人名義對被告祭祀公業三名管理人中之一人即陳錫說寄發郵局存證信函(於信函開頭稱「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陳錫說、陳文德、陳澤南)合代通知」等語),通知「祭祀公業四房派下員陳錫田與昔日五房派下員陳金塗等將祭祀公業陳悅記日後有財產分配款項之債權轉讓甲○○、蔡兩傳、乙○○○。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以本函通」等語,並將二件債權轉讓書以附件隨同信函寄發,上訴人陳錫說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收受該信函,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轉讓書、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派下員領取清冊、支票影本、祭祀公業陳悅記九十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可證。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主張受讓自訴外人陳錫田向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悅記領取之補償費分配款權利是否屬身分權?從權利?性質上不得讓與?其權利是否合法、確定或可期待得確定,而得以讓與?及如屬可以讓與,本件被上訴人甲○○、乙○○○二人受讓債權,僅由被上訴人甲○○一人對祭祀公業陳悅記三名管理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陳錫說一人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該通知是否合法有效?
五、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又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身分權之一種,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派下權不得出售或讓與。而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不得就公同共有物主張有其特定部分而擅加處分,縱加以處分,對公同共有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三)及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參照)惟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應享之權利,如盈餘分配、孳息分配之請求權,仍得為請求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因此項權利乃基於共有關係而發生之獨立財產權,已可由公同共有人獨享之故。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或稱房分),並非確定之權利,故派下員不得任意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亦不得處分其派下權(房分)與予非派下之第三人,因此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依公同共有及其契約之性質,既屬不得移轉,在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其中一人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派下權(房分)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只能對於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應享之權利如盈餘分配、孳息分配之請求權,請求強制執行,以資受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參照,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八十五年第一其第一用第三三五至三四二頁)。
申言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屬身分權,不得為讓與,祭祀公業之財產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不得由派下員單獨讓與,惟祭祀公業之財產,因處分或其他類似之情形,如政府徵收等,其財產轉換為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可代替之物,依公業之規約或派下員大會議決,應分配於各房派下員者,基於委任關係,祭祀公業管理人有依規約、決議而分配於派下員之義務,各房派下員基於其派下員之身分,而取得之財產受分配配權,得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主張債權,此項債權並無上述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但書所定不得讓與之情形,自得讓與。從而,各房派下員基於上述已發生之債權,固得讓與第三人,其基於該祭祀公業之規約、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預期該債權之發生者,以該將來發生之債權,以其發生為條件,而讓與第三人,自非法之所禁。而該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依前引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債務人如將已讓與之債權向讓與人即原債權人或其代理人或其指定之人清償,對於受讓人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受讓自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員陳錫田就「嗣後祭祀公業陳悅記共同共有(應為公同共有)之財產、土地有處理,分配之所得」之權益,公業派下員陳錫田所讓與者並非其派下權或房分,故陳錫田既非讓與性質上屬於身分權之「派下權」或「房分」,或讓與屬公同共有財產之公業土地或財產之一部分,而係讓與其基於派下權就公業之財產或土地處理所得款項得分配與陳錫田之分配款之受領權利,此讓與之標的,性質上屬於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發生之獨立財產權,並非派下權(身分權)之讓與而屬性質上不得讓與,亦非從權利而必須隨同主權利一併讓與,更非讓與公同共有之財產而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為讓與行為,乃係屬派下員可以獨立行使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得為債權讓與之標的,依前開說明,並無不能單獨讓與之限制。從而,訴外人陳錫田將其對於祭祀公業陳悅記所得行使之分配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即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所辯,系爭分配款請求權,屬身分權、從權利、讓與公同共有財產,性質上不能讓與,其讓與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二)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轉讓書記載「緣陳錫田係祀公業記四房派下員,願將新台幣柒拾伍萬元與利息每月每萬元,新台幣貳佰元,債權轉讓予乙○○○、甲○○二人。嗣後祭祀公業陳悅記共同共有之財產、土地有處理,分配之所得,願將此權益轉讓上述債權承受人具領,後裔子孫不得議異,空口無憑,以此債權轉讓書為證。債權轉讓人陳錫田,債權承受人乙○○○、甲○○,後裔子孫陳相文、陳相志,見證人蔡政隆。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等語。
依此債權轉讓書意旨,係訴外人即祭祀公業陳悅記四房派下員陳錫田因欠乙○○○與甲○○本金七十五萬元及利息每萬元每月二百元,陳錫田為償還其此欠債,同意於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後,陳錫田就祭祀公業陳悅記名下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含土地)於處理後可受分配之權益,於七十五萬元本金及每萬元每月二百元利息之範圍內,讓與給被上訴人二人。至於祭祀公業陳悅記之財產何時處理?係經由買賣或政府徵收之方式處理?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就處理所得撥付若干比例分配與祭祀公業之各派下員?是否經派下員大會可決等,均於陳錫田之讓與該權利不生影響,蓋以祗要該祭祀公業之財產經處理(出賣或徵收)後,所得款項,不論經何種程序之決議,一旦確定提撥若干金額分配與各派下員時,陳錫田之債權讓與契約即可發生作用,於陳錫由就該次分配款所得請求祭祀公業給付之權利即應由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二人取得。是訴外人陳錫田所讓與者係將來可得確定之分配款債權,並非不確定或無從確定之權利而不得讓與,訴外人陳錫田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預期該公業公同共有之財產、土地,有處理、分配之所得,願將此受領分配款之權益轉讓於被上訴人二人以消滅其積欠被上訴人二人之債務,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立具債權轉讓書,將之轉讓於被上訴人,此項債權轉讓,依前述說明,依法應屬有效。然則,訴外人陳錫田就該公業財產之受領分配權,於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之範圍內及其約定利息(逾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係自然債務)因而已合法移轉於被上訴人二人,亦可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讓者非合法、確定之權利,不得讓與云云,亦非有據,不足採信。
(三)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債權讓與必待讓與或受讓人對於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按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將債權已由讓與人移轉與受讓人之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意,其性質上為觀念通知,無須有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法效意思,惟仍準用意思表示之規定,如為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報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受讓自訴外人陳錫田之債權,性質上非屬不得讓與,被上訴人與陳錫田間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合法效,已如前述,玆應進一步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踐行民法上有關債權讓與債權人應通知債務人之規定,而使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錫田間之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生債權之效力。查本件訴外人陳錫田係將因欠被上訴人乙○○○、甲○○二人本金七十五萬元及每萬元每月二百元之利息,而將其對祭祀公業陳悅記所得請求受領之分配款債權在該債務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二人,已如前述,而陳蔡寶珠、甲○○二人之債權比例,於債權讓與書中並未書明,解釋上應認為該債權為二人共有,則由債權受讓人之一之甲○○對於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於通知函及隨函附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均已載明訴外人陳錫田於積欠乙○○○及甲○○二人七十五萬元及約定利息債務範圍內將陳錫田對於祭祀公業所得請求分配之權益讓與被上訴人二人之事實載明,應認為甲○○之上述通知效力及於陳蔡寶珠部分。本件祭祀公業陳悅記有三名管理人即陳錫說、陳文德、陳澤南三人,而訴外人陳錫田係將其對祭祀公業所得請求分配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乙○○○、甲○○二人,而受讓人乙○○○、甲○○係以甲○○一人具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寄給該祭祀公業管理人陳錫說一人,於信函之抬頭即載明「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陳錫說、陳文德、陳澤南)合代通知」,其意係以該寄發給管理人陳錫說之存證信函一併代通知另二名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文德、陳澤南。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甲○○寄發此存證信函給祭祀公業陳悅記三名管理人中之一人,對祭祀公業陳悅記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等語。惟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以管理人為代表機構,亦是事務執行機構,祭祀公業之事務皆由管理人執行;在設有數位管理人的情況下,除有特別規定之限制外,各管理人之權限皆相同,各管理人皆擁有獨立的代表權,由一位管理人,或對一管理人進行之意思表示,被認為是祭祀公業,或對祭祀公業所進行之意思表示,凡屬管理人權限範圍內者,皆能發生效力。(參見日本學者齒松平著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眾文書公同出版,第七一、七二頁)本件被上訴人甲○○以將債權讓與契約書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與祭祀公業陳悅記三名管理人中之一名即陳錫說,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債轉讓書、存證信函及該祀公業管理人陳錫說收該存證信函之回執等附於原審卷可證,依前揭說明,祭祀公業陳悅記三名管理人中之一人即陳錫說收受被上訴人甲○○之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即係對祭祀公業陳悅記已為合法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上述債權於上訴人陳錫說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後,對於祭祀公業陳悅記三名管理人即上訴人三人等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自上訴人祭祀公業陳錫說收受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讓與人即訴外人陳錫田已非該派下員陳錫田所得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之債權人,祭祀公業陳悅記三名管理人,於有祭祀公業財產經處理所得可分配與各派下員時,即不得將得分配與派下員陳錫田之款項即本件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再對已非債權人之訴外人陳錫田或其委任之代理人給付,而應將分配款交付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二人。縱使上訴人等祭祀公業管理人對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乙○○○、甲○○之受讓債權存有疑義,或對其二人之債權比例若干,未能確定,亦僅能依法提存,以待確定債權之歸屬,尚不得無視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而將已上開經讓與之分配款交付給非債權人之陳錫田所委託之陳施聯。乃本件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債權通知後,仍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將上開分配款交付給讓與人陳錫田委任之代理人陳施聯,於法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等給付分配款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自屬有據。
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受讓自訴外人陳錫田對於祭祀公業陳悅記得請求之分配款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二人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分配款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惟上訴人給付該分配款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且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自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日起,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起訴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分配款,依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受讓自訴外人陳錫田對於祭祀公業陳悅記得請求之分配債權,訴請祭祀公業陳悅記之管理人即上訴人等給付分配款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即判准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就此部分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就此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楊智勝~B法 官 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