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七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上訴人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城公司)與被上訴人有簽訂電梯一般保養合約,被上訴人有進行保養之事實,以及依該合約上訴人福城公司應付之保養費尚未付清之事實均不爭執,僅辯稱被上訴人之保養有瑕疵,主張扣除被上訴人可請求之保養費,以及上訴人授權員工簡燦隆簽訂前開保養合約,授權之範圍並不包括上訴人乙○○要擔任該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簡燦隆是逾越授權而與被上訴人訂約。
三、證據:提出電梯一般保養合約書、協議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保養合約已明確記載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並經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蓋用印
章,而保養合約書兩造各保有一份,上訴人福城公司已依該合約規定給付民國九十年一月至五月之保養費,更於同年十月以傳真方式要求被上訴人停止同年十一月之電梯保養,均未對前開保養合約之內容提出任何異議,上訴人卻在上訴時始辯稱簽訂保養合約之上訴人員工簡燦隆逾越授權,上訴人乙○○並未擔任前開保養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無理由。
㈡保養瑕疵之部分,上訴人只是空口指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停止保養通知書、保養簽單等件(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福城公司以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電梯一般保養合約,期限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一年,依合約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上訴人福城公司應於每月底支付上月份電梯保養費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元。上訴人依約每月前往保養電梯,惟上訴人福城公司僅支付至同年五月份之保養費,嗣上訴人福城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以傳真要求被上訴人停止同年十一月之電梯保養,被上訴人也同意終止同年十一月以後之電梯保養,惟上訴人福城公司尚積欠九十年六月份至十月份之保養費共計二十八萬元迄今未付,爰依兩造之電梯一般保養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保養有瑕疵,要求扣除保養費,以及上訴人授權員工簡燦隆簽訂前開保養合約,授權之範圍並不包括上訴人乙○○要擔任該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簡燦隆是逾越授權而與被上訴人訂約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福城公司有與被上訴人簽訂電梯一般保養合約,被上訴人有進行保養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尚積欠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之保養費金額未清償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梯一般保養合約、保養簽單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已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以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保養有瑕疵而主張扣除保養費,但於本院訊問時卻自承「就保養之瑕疵沒有辦法舉證,因為很多資料在搬家時已經消除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並未就被上訴人保養有何瑕疵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難認此部份之抗辯為真。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簽訂電梯一般保養合約之上訴人員工簡燦隆是逾越授權而與被上訴人訂約云云,也未據上訴人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此部份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電梯一般保養合約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福城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 官 李瑜娟~B法 官 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