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 訴 人 丁○○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盧振忠前以「財團法人中華消防設備安全維護基金會」受僱人之身分參加勞工保險,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罹患直腸癌,手術後遺存永久性機能障礙至終生不能從事工作為由,檢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核定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發給一百日殘廢給付十萬一千元,嗣盧振忠於同年九月八日因直腸癌術後情況不良而去世,其配偶即上訴人戊○○向被上訴人申請死亡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共給付上訴人等人一百零六萬零五百元,而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上述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僅得擇一請領,且以領取死亡給付較優,況本件盧振忠曾對上述一百日殘廢給付之核定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申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進行審議,將原核定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是被上訴人先前據以給付盧振忠十萬一千元之核定,亦因監理委員會之審定加以撤銷而不復存在,是盧振忠受領此一給付已無法律上之依據,其不應領取殘廢而領取,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將款項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等係盧振忠之繼承人,且未經拋棄繼承,自應繼承前開債務,將利益返還被上訴人,爰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十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謂「死亡給付與殘廢給付之擇領」,係指被保險人有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之情形發生時始足適用,非謂一經領取殘廢給付後,無論如何,縱有死亡之事實發生,其受益人即不得再為領取死亡給付。本件被保險人盧振忠尚堪擔任輕便工作,並非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事實上盧振忠領取殘廢給付後,並非離職或遭解職,仍賡續由受雇單位向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從無中斷,僅係工作單位為體恤而予准假,自無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適用,至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另次核定,因被保險人盧振忠已經去世,其核定自屬有待商榷。再者,本件原領取系爭殘廢給付之受益人乃被保險人盧振忠本人,而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則為被保險人之家屬即上訴人等,二者並非同一,被上訴人逕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當事人適格欠缺且不合法甚明。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我國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係由不同之裁判系統審判,民事訴訟逕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訴訟則採取訴願前置主義。私法上之爭議,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判,公法上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則由行政法院審判,惟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疇,在民事程序上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由形式上認定之,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第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是否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固為本院後述調查之重點,然不論本院認定結果為何,本件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從形式上審查,原告所主張者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普通法院對此事件自有審判權。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已表明上訴人等為訴外人盧振忠之繼承人,且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具狀補稱盧振忠對被上訴人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系爭義務應由上訴人所繼承,其據此認定上訴人為返還義務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無所謂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首應確認者係: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究為私法上之請求權,抑或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㈠按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
。而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其保險費除由被保險人勞工負擔小部分外,其餘係由僱主及政府負擔。此外關於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等,散見上開條例及辦法各條文者,均係硬性規定,一律辦理。而依上開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及上開辦法暨同辦法實施細則有關規章之規定,勞資雙方及承辦保險機關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執,有其特定之審議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關。是勞工保險性質上顯係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上論述,勞工保險既屬公法關係,則本件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結果,性
質上即為行政處分,當事人對之如有不服,應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勞工保險契約性質上應為行政契約,勞工保險之給付,既係基於行政處分(審定結果)來認定,是當事人受領勞工保險之給付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抑或法律上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係規範私法上不當得利者尚屬有間。另查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三條:「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等規定,訴訟制度已臻完備,本件被上訴人如對上訴人受領勞工保險給付發生爭議,自應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法提起行政給付訴訟解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勞保給付乃屬公法上爭議,應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循行政訴訟行使權利,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十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十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 官 陳玉曆~B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