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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四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確已清償會款:上訴人清償系爭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會款,係向被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鍾美玉為之(被上訴人亦自承常委託鍾美玉代收會款)。由被上訴人另案告訴鍾美玉侵占代收會款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0號)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告訴狀確提及鍾美玉已向上訴人收取三十萬元會款,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會款無理由。縱退萬步言,鍾美玉該次行為未得被上訴人授權,其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其清償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本人即被上訴人。

(二)之前鍾美玉有向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其表示是被上訴人所借,後來鍾美玉打電話告知上訴人已倒會,上訴人與鍾美玉就說好以會款抵借款,幾天後,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收會錢,上訴人告以其與鍾美玉說要用會款抵借款之事,被上訴人已同意。

(三)證人蔡素蓮、黃玉霞與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家中,不是要收會錢,是渠等叫上訴人不要讓鍾美玉抵債,被上訴人本來有同意讓上訴人抵債。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六四三0號詐欺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另聲請調閱該案卷,及再訊問證人鍾美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否認有委託鍾美玉向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之事實,是鍾美玉自己借的,被上訴人並沒有同意用會款抵借款。被上訴人是有告鍾美玉,因鍾美玉自己去抵債,故被上訴人認鍾美玉是侵占。

(二)被上訴人並沒有同意用上訴人之會錢給鍾美玉抵債,如果同意,就不會跑去向上訴人要會錢,當時被上訴人還有找三個會員一起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素蓮、黃玉霞。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召集互助會,會員共五十名,會期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每會會金二萬元,約定每月二十日標會,並於每年六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各加標一次(下稱第一會),上訴人吳秀真由上訴人丙○○○代為參加一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得標,然上訴人吳秀真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繳納死會會款,計積欠會款十二期共二十四萬元;又被上訴人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召集互助會,會員共六十名,會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每會會金一萬元,約定每月五日、二十日標會(下稱第二會),上訴人丙○○○參加兩會,均已得標,惟上訴人丙○○○亦拒繳尾會三期會款共計六萬元,爰依互助會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吳秀真、丙○○○分別給付二十四萬元、六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丙○○○應與吳秀真連帶給付第一會死會會款二十四萬元暨遲延利息部分,經駁回,未上訴已確定)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一)上訴人已將共三十萬元死會會款,向被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鍾美玉清償,由被上訴人另案告訴鍾美玉侵占代收會款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0號)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告訴狀確提及鍾美玉已向上訴人收取三十萬元會款,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縱鍾美玉該次行為未得被上訴人授權,其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其清償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本人即被上訴人;(二)之前鍾美玉有向上訴人丙○○○借款四十萬元,其表示是被上訴人所借,後來鍾美玉告知上訴人已倒會,上訴人與鍾美玉即約定以會款抵借款,被上訴人亦同意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召集前揭第一會、第二會之互助會,上訴人吳秀真參加第一會一會,上訴人丙○○○參加第二會兩會,均已得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上訴人吳秀真積欠剩餘死會會款十二期、共二十四萬元,上訴人丙○○○積欠剩餘死會會款三期、共六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核:

(一)關於上訴人辯稱已將死會會款,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鍾美玉交付清償部份,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揭有此旨,亦足資參酌,是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所指代被上訴人收取會款之鍾美玉於原審證稱:「::,如果被告要拿會錢給原告如果找不到人時就託給我,因為當時我在原告處上班,再拿去給原告,被告並不是每次都會託我轉交,我也不記得最後一次是何時,九二一以後都是原告自己去收。」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亦證述:「::我曾經幫他(指被上訴人)收過會錢,都是新明路附近的鄰居,當時莊小姐在東興路開牛肉麵店我受雇於他,他若自己去收錢沒收到,被上訴人會打電話給我請我代收會員拿來的錢,拿到後我會拿到店裡給她,沒有固定會員,也不是每一次都這樣,要她自己去收,沒有收到才會託我收。」、「他們(指上訴人)也曾經託我,他們並非每次都託我,只有在被上訴人莊小姐沒收到時才會託我。::」、「::最後一次是內湖的朋友,九二一地震後的那一個二十三日,之後就沒有代收過。」等語。考以九二一地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乃顯著之事實,無庸舉證,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積欠之會款,就上訴人甲○○所參加第一會部份,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後之十二會,就上訴人丙○○○所參加第二會部份,則係尾會三會、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後之會款,均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即證人鍾美玉所述最後代收日之後,自難認定鍾美玉確有代為收取此部份會款之事實。而上訴人另指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0號被上訴人告訴鍾美玉侵占(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知悉鍾美玉已向上訴人收取三十萬元會款部分,經查,鍾美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否認有向上訴人丙○○○收取系爭三十萬元會款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該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倒會後,我向黃(指丙○○○)要收會款來給活會的人,黃說其尚欠二十四萬元要以玉(指鍾美玉)之借款抵(因玉欠其四十萬元,只還十萬元,玉說要代黃繳會款以抵借款)。」等語,並明確補充其告訴旨意乃「是告黃說玉以代付會款抵借款」,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查明無訛,由此,顯不足證明上訴人已將系爭共三十萬元之會款交付鍾美玉,上訴人此部份抗辯自不足採。

(二)至於上訴人抗辯之前鍾美玉向上訴人丙○○○借款四十萬元,其表示是被上訴人所借,嗣鍾美玉告知上訴人已倒會,上訴人丙○○○與鍾美玉即約定以會款抵借款,被上訴人亦同意乙節,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委託鍾美玉向上訴人丙○○○借款四十萬元,及同意上訴人、鍾美玉抵債之情,是以,此部份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四十萬元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丙○○○與鍾美玉之間,或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或承認上訴人丙○○○與鍾美玉間有關抵償債務或債務承擔之約定?經查:

1、關於借款四十萬元部份,鍾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證稱:「我有跟上訴人丙○○○借四十萬元,我不記得什麼時候借的,只知道是在八十八年借的。」等語,由鍾美玉此部份陳述,尚難認其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而為借貸,法律效果自無及於被上訴人可言,上訴人抗辯鍾美玉表示是被上訴人所借云云,尚不足採。是以關於四十萬元之借貸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丙○○○與鍾美玉個人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迨無疑義,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自無借款債權,上訴人亦不得逕以此主張抵銷其上開會款債務。

2、承上,系爭四十萬元借款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丙○○○與鍾美玉之間,則上訴人所主張,於系爭互助會停會後,鍾美玉告知其已倒會,上訴人丙○○○與鍾美玉即約定以會款抵借款等情,核其性質,應係約定由鍾美玉承擔上訴人之會款債務,而消滅鍾美玉對丙○○○之借款債務,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丙○○○與鍾美玉間有關抵債、承擔會款債務之約定,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認,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

3、證人鍾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雖證稱:「::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借我的名字去借貸款,我的意思是以我的名義去向銀行借一百八十萬元,是用我的房子設定抵押,錢都是乙○夫妻拿去的,原來的利息也都是他們在繳,後來在八十九年一月之後,他們就沒有繳了,都是我自己繳的。我一直跟乙○要貸款的利息和本錢,但他都沒有給我,他跟我說上訴人丙○○○的會錢三十萬元要給我抵,所以就用這個來抵上訴人丙○○○的會錢三十萬,另外十萬元我有還給上訴人丙○○○。」、「他向我借一百八十萬,前三年是繳利息給銀行,三年後才是開始還本,到八十九年一月他就沒有繳了,大約一百七十萬元未付。」、「(當時如何跟上訴人丙○○○表示用會錢抵債務?)是我先跟乙○要錢,他說要用上訴人丙○○○的會錢三十萬來抵,我打電話跟上訴人丙○○○講抵會錢的事,乙○也說好,乙○也有到上訴人丙○○○家去說抵就抵。」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其對鍾美玉負有債務,及同意抵債之情,並主張:「他買房子之前我有貸一百五十萬借他,後來我先生有跟他借一百八十萬沒錯,後來他不到我哪裡上班,我先生就說不要幫他繳貸款,因為有買了一筆基隆河截彎取直的地,錢是我們繳的,後來權狀他拿去,不給我們,我們才不繳貸款的,當時地大約值二十幾萬元,現在是一百多萬元,我們認為這樣抵一抵,就不用在給他錢,所以就不用繳貸款。::我並沒有同意說要用上訴人丙○○○的會錢給他抵債,我如果同意就不會跑去跟上訴人丙○○○要會錢,當時我還有找三個會員一起去。」等語。考以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或承認鍾美玉、丙○○○抵債約定乙節,事涉鍾美玉對上訴人丙○○○借款債務是否消滅,利益攸關,鍾美玉所為證詞,不無偏頗之可能,得否逕予採信已非無疑。而查,鍾美玉於原審證述時,完全未提及任何有關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同意轉讓對於上訴人之會款債權,或同意鍾美玉與上訴人丙○○○間抵債之約定,而其於前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0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未曾述及被上訴人有積欠其債務或債權轉讓、債務承擔之情事,其並否認與丙○○○間有抵債之約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再者,依上訴人有關抵債約定之陳述,鍾美玉係向其表示之前四十萬元是被上訴人所借,乃約定以會款抵借款,並非因被上訴人積欠鍾美玉其他債務而轉讓會款債權,而鍾美玉前揭證詞,與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亦不符。況且,系爭二互助會,乃八十八年九月以後停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未繳納死會會款,而依上訴人所述,鍾美玉係於告知其倒會時,即約定以會款抵償借款,惟依前揭鍾美玉之陳述,其與被上訴人夫妻間,係因八十九年一月以後銀行貸款未繳納利息,其向被上訴人夫妻催討本利,被上訴人乃同意轉讓會款債權予鍾美玉以抵償其借款,顯然在前述系爭互助會甫停標後,鍾美玉與上訴人丙○○○約定抵債之時,被上訴人並無所謂同意鍾美玉抵債可言,亦可見鍾美玉之證詞相互矛盾,難認屬實,自不足憑採。

4、而於系爭互助會停會後,曾偕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丙○○○住處,請求會款之活會會員蔡素蓮、黃玉霞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分別證稱:「::被上訴人乙○說要收會錢,上訴人丙○○○說鍾美玉叫我要和你抵債,::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丙○○○說我沒有向你借錢,被上訴人乙○沒有同意他說要抵,::」、「::去的時候被上訴人乙○表示我帶活會的人來收會錢,::上訴人丙○○○說美玉是借給被上訴人乙○的,乙○有當場表示說不是他借的,乙○並無同意上訴人丙○○○抵會錢,上訴人丙○○○說他和美玉說好了要抵債::」等情,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與鍾美玉抵債之約定,或承認由鍾美玉承擔會款債務之事實。除此,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明,其前揭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述二十四萬元、六萬元之死會會款債務,業經交付清償、或者約定抵償、債務承擔等而消滅,其抗辯均難憑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間互助會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吳秀真給付會款二十四萬元、上訴人丙○○○給付會款六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 官 方彬彬~B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