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扣押之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所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號及上訴人所執九十年度執
全字第二二二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七號執行命令均係有效之執行命令,原審僅就被上訴人部分而為審酌,卻未提及上訴人執行命令有效之事實,其判決即非公允。
㈡被上訴人所執之上開執行命令,係屬收取命令,於收取程序完成前,該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是故,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四月份所應付之租金,於經合法收取前,仍得為後發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而被上訴人接獲第二份、第三份有效之執行命令後,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發生擬制參與分配之效果,上訴人無須另行主張參與分配,於此同時,收受扣押命令之被上訴人,亦不得於受扣押金額足敷清償所有債權人之債權前,對其中之債權人為任何之支付,否則即違反查封之效力,原審未加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即認為上訴人不得對尚未執行完畢之執行標的參與分配,顯屬違法。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均係依法院之命令執行而為,然被上訴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號執行命令依法辦理按期付款,卻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二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七號執行命令不願依法辦理按期付款,其標準不同,豈為依法辦理,況於執行競合之情形,第三人不得對持有收取命令之債權人支付,而應將金額支付扣押在前之法院,被上訴人未按此辦理,其有違法之處,至為明顯。
㈣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上訴人所有之執行命令為異議之陳述,被上訴人即應
受執行命令之拘束,既有執行之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而被上訴人拒絕支付時,即已違背該執行命令,上訴人本得訴請上訴人支付,此部分與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無關。再被上訴人先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函覆鈞院表示係「函覆士院仁執全富字第二二二號執行命令」,復於同月二十一日去函鈞院表示「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士院仁執全富字第二二二號執行命令已進行執行中」,致上訴人認為相關權益定獲確保,詎被上訴人嗣後拒絕支付相關款項,其前後矛盾如何可謂為無過失得免賠償。且被上訴人為有資力之金融機構,對於強制執行程序瞭解當不低於一般常人所能理解之程度,且經常辦理相關執行事項,竟以已進行執行中欺矇上訴人與執行法院,嗣後拒絕支付款項,其行為顯已故違執行命令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失。
㈤上訴人先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二號禁止被上訴人向他人支
付款項,再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七號執行命令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九十年三、四月份之款項,該筆款項原應按執行債權之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惟因上訴人併同主張實施抵押權,而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受扣押後所生之法定孳息,上訴人即有全額收取之權,縱被上訴人對於抵押權不負認定之責,仍應回復至參與分配之狀態,原審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任何責任,邏輯推論恐有欠缺之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未當。
㈥雖被上訴人不承認系爭債權,因為被上訴人主張因清償而消滅,但債務人之租金
債權不因對第三人清償而消滅。且被上訴人對於法院之執行命令並未聲明異議,其所辯已有聲明異議與事實不符。
㈦爰依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扣押命令係在禁止債務人收取其對第三人之債權及就該債權為其他處分,且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惟債權人已取得收取命令後,第三人自應將該債權由取得收取命令之債權人收取。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執富字第三七號收取命令,故被上訴人依據該收取命令,自同年二月份起將該租金債權由訴外人章肇鵬收取,嗣於四月二十五日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後,被上訴人始停止由訴外人章肇鵬繼續收取該租金,被上訴人並已依該撤銷命令之內容,自五月份起由上訴人收取該租金債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後接獲其他執行命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發生擬制參與分配之效果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執行法院,不負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認定之責。
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扣押命令僅在禁止債務人為處分,並非禁止
第三人依合法且未經撤銷之收取命令支付予債權人,故被上訴人依據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收受之士院仁執富字第三七號收取命令所為之支付行為,自屬合法,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0淡信字第0四七號函覆執行法院:有關禁止
債務人羅中錚之租金債權處分案,本社已依九十年一月九日士院仁執富字第三七號執行命令辦理,每月逕轉債權人章肇鵬收取,若本案尚有其他債權人,請鈞院併案處理並告知處理方式等語。是被上訴人於接獲其他執行命令後,隨即以書面向法院聲明,堪認已盡其注意義務。俟四月二十五日執行法院撤銷該士院仁執富字第三七號收取命令之執行命令,停止向訴外人章肇鵬繼續支付該租金債權,並依該撤銷命令之內容,自五月份起由上訴人收取該租金債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㈤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執富字第三七號
之收取命令,故被上訴人依該收取命令之內容,自二月份起將該租金債權由訴外人章肇鵬收取之。迄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又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全富字第二二二號之執行命令,對於系爭租金債權予以扣押,被上訴人旋以九0淡信字第0四七號函覆執行法院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受士院仁執富字第三九五七號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按月將系爭租金債權交由上訴人收取,但並未記載將士院仁執富字第三七後收取命令撤銷,則該士院仁執富字第三七號執行命令仍繼續有效,被上訴人依該收取命令,繼續將租金債權交由訴外人章肇鵬收取。嗣被上訴人於四月二十七日收受執行法院撤銷該士院仁執富字第三七號之執行命令,並命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起依士院仁執富字第三九五七號執行命令交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即停止向訴外人章肇鵬繼續支付該租金債權,並依該撤銷命令之內容,自五月份起由上訴人收取該租金債權,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亦無任何違法之行為可言。
㈥縱認為被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亦未依法院
之執行命令,將金錢債權交付予債權人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然此亦無禁止第三人依合法且尚未經撤銷之收取命令支付予其他債權人之規定,況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逕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顯見被上訴人於該士院仁執富字第三七號執行命令被撤銷前,繼續將該租金債權支付予訴外人章肇鵬之行為,並無違法或損及他人權益之情事。
㈦關於執行競合時應如何處理,係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被上訴人並非執行法院故不
負認定及合併處理之責,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業已函覆執行法院,已盡其注意義務,嗣後依據撤銷士院仁執富字第三七號之執行命令,停止繼續向訴外人章肇鵬給付租金,而該租金債權之交付,被上訴人悉依法院執行命令為之,已生清償之效果,且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縱有損害,亦非被上訴人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二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七號案卷查核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羅中錚之租金債務,前經鈞院准予假扣押在案,此有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二號執行命令可稽。則被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自不得於該扣押命令範圍內,恣意處分系爭租金,嗣後鈞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核發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七號收取命令,准上訴人收取已扣押之租金,且上訴人已實行抵押權,該等租金為法定孳息,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自應將扣押命令範圍內之租金交由上訴人收取,惟被上訴人除將五月以後之租金交付上訴人外,餘欠三月份及四月份租金尚未依據上開收取命令交付上訴人並將該等租金交由第三人章肇鵬收取。而被上訴人於收受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二號執行命令後,既未聲明異議,且函覆鈞院表示該扣押命令已在執行中,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早已知悉,自應依照該執行命令之意旨,停止對第三人章肇鵬之支付。況在此執行競合之情形,第三人對於各領有執行名義之人均不得清償,而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七號執行命令僅准許案外人章肇鵬按月收取,被告即應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於應給付之範圍內將款項全數提存,由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或停止支付另待法院通知,被上訴人任意代執行法院分配款項實非妥適,亦違背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二號扣押命令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均係依據法院執行命令指示行之,惟既然執行名義效力有抵觸之處,即非被上訴人所得任意選擇。被上訴人棄法律規定於不顧,逕向第三人章肇鵬支付九十年三月份及四月份之租金共計一十八萬元,除違背法院查封之效力外,對於上訴人之權利亦造成極大損害,爰依據鈞院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個月租金一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執富字第三七號收取命令,故被上訴人依據該收取命令,自同年二月份起將該租金債權由訴外人章肇鵬收取,嗣於四月二十五日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後,被上訴人始停止由訴外人章肇鵬繼續收取該租金,被上訴人並已依該撤銷命令之內容,自五月份起由上訴人收取該租金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後接獲其他執行命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發生擬制參與分配之效果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執行法院,不負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認定之責。況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扣押命令僅在禁止債務人為處分,並非禁止第三人依合法且未經撤銷之收取命令支付予債權人,故被上訴人依據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收受之士院仁執富字第三七號收取命令所為之支付行為,自屬合法,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0淡信字第0四七號函覆執行法院:有關禁止債務人羅中錚之租金債權處分案,本社已依九十年一月九日士院仁執富字第三七號執行命令辦理,每月逕轉債權人章肇鵬收取,若本案尚有其他債權人,請鈞院併案處理並告知處理方式等語。是被上訴人於接獲其他執行命令後,隨即以書面向法院聲明異議,堪認已盡其注意義務。俟四月二十五日執行法院撤銷該士院仁執富字第三七號收取命令之執行命令,停止向訴外人章肇鵬繼續支付該租金債權,並依該撤銷命令之內容,自五月份起由上訴人收取該租金債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縱認為被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亦未依法院之執行命令,將金錢債權交付予債權人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然此亦無禁止第三人依合法且尚未經撤銷之收取命令支付予其他債權人之規定,況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逕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顯見被上訴人於該士院仁執富字第三七號執行命令被撤銷前,繼續將該租金債權支付予訴外人章肇鵬之行為,並無違法或損及他人權益之情事。關於執行競合時應如何處理,係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被上訴人並非執行法院故不負認定及合併處理之責,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業已函覆執行法院,已盡其注意義務,嗣後依據撤銷士院仁執富字第三七號之執行命令,停止繼續向訴外人章肇鵬給付租金,而該租金債權之交付,被上訴人悉依法院執行命令為之,已生清償之效果,且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縱有損害,亦非被上訴人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原對於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羅中錚負有租金債務,分別經訴外人即執行債權人章肇鵬及上訴人對於羅中錚之系爭租金債權請求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各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士院仁執富字第三七號執行命令,禁止羅中錚收取該租金債權並應交由章肇鵬收取;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士院仁執全富字第二二二號執行命令,禁止羅中錚收取系爭租金債權,並命被上訴人不得羅中錚清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士院仁執富第三九五七號執行命令,就系爭租金債權予以扣押,並命按月交由上訴人收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士院仁執富字第三七號通知,通知被上訴人撤銷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士院仁執富字第三七號執行命令,並自九十年五月份起,依據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士院仁執富字第三九五七號執行命令,將系爭租金債權交由上訴人收取。而被上訴人則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0淡信昌亦第0四七號函覆執行法院:「主旨:有關禁止債務人羅中錚之租金債權處分案,本社已依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士院仁執富字第三七號執行命令辦理,每月逕轉債權人章肇鵬收取。若本案尚有其他債權人,請鈞處併案處理。說明:覆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士院仁執全副字第二二二號執行命令。」、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0淡信昌字第0六二號函知執行法院:「主旨:更正本社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0淡信昌字第0四七號函之說明:覆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士院仁執全富字第二二二號執行命令,應為覆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仁執富字第三七號執行命令,請查照。說明: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士院仁執全富字第二二二號執行命令已進行執行中。」,嗣後被上訴人仍將九十年三月份及四月份之租金共計一十八萬元交付第三人章肇鵬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該執行命令、通知及函件附卷,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二月八日士院仁執全富字第二二二號執行命令,應不得對第三人為清償,進而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士院仁執富字第三九五七號執行命令,應於扣押範圍內將租金交由上訴人收取,詎被上訴人竟違反上開扣押命令,逕自將九十年三月份及四月份之租金交由第三人章肇鵬收取,乃屬違反查封效力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渠非執行法院並不負判斷之責,而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悉依執行法院命令為之,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其支付系爭租金予章肇鵬應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起訴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第三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十日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時,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固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對於該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並不因而產生實體上確定之效果。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則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此與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者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第一九七四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於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第三人雖未依法聲明異議,仍不能因此即認為執行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私權法律關係因此發生實體上確定之效果,若第三人拒不遵照執行命令支付予執行債權人或另行否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時,執行債權人仍須另訴而為請求,然此時因系爭債權並未發生移轉之效果,即執行債務人仍為權利人,反之執行債權人並非系爭債權之權利人,自不得逕行請求第三人直接對自己為給付。本件上訴人固為執行債務人羅中錚之債權人,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士院仁執富字第三九五七號執行命令,將系爭租金債權交由上訴人收取,惟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仍不得逕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渠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對伊給付一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原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雅玲~B法 官 劉穎怡~B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