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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祥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許文獻被 上訴人 李順億原名李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使用牌照貳面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另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規定,辦理繳銷使用牌照者,應備號牌兩面或車牌遺失證明單。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使用牌照二面屬上訴人所有,因兩造簽訂委託服務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牌照借予被上訴人營業使用,嗣被上訴人逾期檢驗車輛,致牌照遭逕行註銷,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負有將牌照交還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之義務。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牌照二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汽車各項登記說明單。

乙、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詢辦理繳銷是否必須繳回原牌照。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其所有之國瑞廠牌、一九九二年份出廠、引擎號碼五K─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一輛,依公路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上訴人簽訂委託服務契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有車牌碼碼000000號營業使用牌照二面借予被上訴人營業使用,詎被上訴人逾期檢驗車輛,致系爭牌照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遭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經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返還牌照,未獲置理,因上訴人負有將牌照交還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之義務,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使用牌照二面返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服務契約、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列印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系爭牌照雖業經註銷,不得使用,然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詢,據其函覆略稱:「辦理『繳銷』或『註銷執行』都必須繳回號牌二面,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報案證明單」等語綦詳,有該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北監車字第九一一四六八九號函在卷可稽。是以,縱使系爭牌照業經註銷,上訴人尚須另行辦理繳銷手續,將系爭牌照繳回監理機關,始為適法,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牌照,應有實益。按「借貸未定期限,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間既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隨時請求返還系爭牌照,自屬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使用牌照二面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遑斟酌於此,遽認上訴人起訴欠缺訴訟保護要件,而將上訴人之訴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 官 陳梅欽~B法 官 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