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許忠鈿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林陳罔抱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七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八里鄉華富山五號之一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作為笙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使用,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因上訴人之兄長與被上訴人之子為舊識,雙方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約定以上訴人騰空系爭租賃物之日,作為租約終止之日,上訴人迄九十年七月底,始將系爭租賃物全部騰空,租約才發生終止效力,因此上訴人尚須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年六、七月份之租金共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千元電費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並無不服),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即僱請立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昇公司)將系爭租賃物內之機械及物品搬遷至台北縣三重市○○○路五百三十巷十號處,有立昇公司開立之簽收單、請款單、發票可證,且觀之上訴人八十九年同月份之用電費用為四萬六千多元,與相對人所主張之九十年同月份之電費僅八千元差距極大,可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即遷出系爭房屋,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八千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有租賃契約存在,每月租金五萬元,該租賃契約未訂有期限等情,業經上訴人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至於租金之支付日期,上訴人主張係約定於每月十日支付,上訴人則不爭執,亦應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業已終止,惟該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即應就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立昇公司開立之簽收單、請款單、發票,以證明其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已有搬遷之行為,惟其亦自承「我在五月五日就已經搬走,剩下的有一些東西是她的東西,有一些是我的東西,那只是一些廢鐵...」(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因為我在五月底搬的時候,還有一些東西在裡面,所以我還有留一支鑰匙,後來因為我們鬧翻了,所以我鑰匙就沒有還她。」(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此可見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五日縱有搬遷行為,然既未將系爭租賃物全部騰空並返還上訴人,則該租賃物仍在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無疑。上訴人縱使單方認定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合致,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於九十年五月間有租賃契約終止之合意,其抗辯兩造之租賃契約於九十年五月間即已終止,自不足取。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年六、七月份之租金共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許永煌~B法 官 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