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關渡御花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三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伊並未與主任委員邱漢和同謀,也未參與實施侵占之行為,更未朋分侵占之所得,被上訴人說伊有拿錢,是憑個人主觀的臆測,應該拿出證據。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主計處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處會一字第○九一○○一一○八號函,並聲請本院訊問原審另一被告邱漢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是財務委員,帳應該由他管,每個月的收支表,他不應該作帳蓋章,如果
要蓋章,就表示帳是清白的。如果邱漢和有侵占錢,上訴人也有分到,他應該負責。
㈡上訴人說他沒有收到錢,那麼他應該找邱漢和負責,如果我們有告錯,他可以告我們誣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函調「關渡御花園管理委員會」報備核准等資料,以及依上訴人聲請訊問邱漢和。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邱漢和(於原審判決後上訴,因上訴逾期遭原審裁定駁回,嗣經抗告亦遭本院駁回確定)及上訴人甲○○分別為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任期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八月止,竟藉故延至八十八年十月方進行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詎二人於任職期間,被告邱漢和巧立名目,浮報保全費、虛報電梯保養費、廢車廂拖吊費等各項款項支出,被告甲○○則怠忽職守任意簽章製作「管理費收支一覽表」,共同侵占所收取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原審另一被告邱漢和應連帶給付二十七萬元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規定請求該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提出區分所有人名冊、會議記錄、管理費收支一覽表、委託管理契約書、保養合約書、威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威政管字第○○○一號函、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九)永管字第○○一號函及川大機電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川大服保字字八八○六二號函、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上訴人對於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委員及有製作卷附之管理費收支一覽表等事實均不爭執,僅辯稱:被上訴人說伊有拿錢,是憑個人主觀的臆測,應該拿出證據證明。伊雖擔任財務委員,但未經手管理費之收支及保管,所製作之「管理費收支一覽表」是根據邱漢和所交付之收支單據所製作的,並無侵占管理費之情事等語。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訂有明文,惟該條之構成要件中,必須行為人之不法行為有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足當之。按管理委員會是公寓大廈依法成立的管理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二十七條可以參照),在訴訟上雖具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然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所收之大廈管理費尚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仍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亦即管理費是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所收取之費用,其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而已,因此管理委員會尚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也就是沒有因侵權行為被害之可能,故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有共同侵害其權利之情形,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雖未基於上述之理由,惟既已表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關於法律適用及構成要件之審查,本係法院之職權,不受上訴人上訴理由之拘束,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上訴仍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 官 李瑜娟~B法 官 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