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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蔡淑美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二七七一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淑美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傍晚六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闖紅燈後直行往大度路方向行駛,經警員攔停並當場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間,並未到前開路段,亦無將車輛借給他人使用,卻在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亦無相片佐證,且舉發單上又無伊之簽名,伊並無違規之事實,予以處罰,實不合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金山到庭結證:我那時是服下午五點到七點的交通疏導崗,地點在承德路與大度路口,我就站在路口指揮,受處分人就從承德路七段往大度路向淡水方向闖紅燈,當時我已經舉起指揮棒並鳴笛要往淡水的方向要停止通行,發現第二車道的第一部車已經停止,該車後面的車輛就切往內側車道即第一車道闖紅燈,往淡水方向行駛,我即走往路中攔停該車,然後到大度路往淡水方向的路邊開單,駕駛人為女性並出示駕照及行照,她說她沒有違規,我有說當時大度路往大業路及中央南路左轉之車流已經出來了,這樣很危險,所以我要依法告發,我告發完畢後就將第一聯的舉發單交給她,她開車就走了,所以受處分人沒有在第二聯的收受通知聯簽章;(當時駕駛人是蔡淑美嗎?)將行照核對前後車牌車號及核對駕照姓名均相同,所以就照行照上姓名填單;(當時有無發現偽造證件的情況?)當時有發現證件有蓋鋼印,沒有發現有偽造的情形,記得車身是墨綠色,車號與行照相同(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情詳實。本院審酌受處分人與舉發之警員,互不相識,素無怨隙,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員警實無誣攀之必要,且一般交通違規案件,依法僅處罰鍰、違規記點、吊銷吊扣執照而已,無刑事之處罰,而偽證罪,依法處七年以下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涉案公務員並有撤職、休職、降級、記過等行政責任,兩相比較,以刑法偽證罪、公務員行政責任為重,證人陳金山警員應無虛偽指證之可能,又交通警員之製單舉發,本質上屬行政處分,依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其舉發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至於警員所證車身是墨綠色,與受處分人所稱車身是深藍色,雖稍有不同,惟該二者均屬深色系列,若未特別予以留意,本即容易誤判誤記,加以舉發當時為冬天傍晚六時二分,天色已甚為昏暗,視界不明,判斷難免有誤差,然而舉發警員就有關受處分人如何闖紅燈並予以攔停,再仔細核對駕照、行照及車牌號碼後,始填單舉發之基本事實,證述之內容詳盡,並不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尚不得以上開不影響基本事實之小瑕疵,而否定其證言之可信性。又受處分人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對其有利之確實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而本件舉發警員係經核對車牌號碼及駕照、行照無誤,並在未發現有偽造證件之情形下,始填單舉發,足見本件闖紅燈之違規駕駛人即是受處分人無疑,且舉發警員已當場將第一聯之舉發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收受,縱其未在第二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章,亦不影響已送達舉發通知單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至臻明確,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依法裁罰,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 官 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

裁判日期:200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