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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聲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戊○○○

丁○○相 對 人 丙○○

乙○○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為新台幣貳仟壹佰零柒元。

理 由:

一、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九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負擔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九十年士簡聲字第六一號裁定,核算抗告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千一百七十九元。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命給付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零一元及第二審送達郵資一千二百二十七元,合計六千零二十八元,係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支付,並非相對人支付,原法院不察,遽予計入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所核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中第二審裁判費四千八百零一元及第二審送達郵費一千二百二十七元,確為抗告人所支付,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及送達郵費共六千零二十八元部分,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許永煌~B法 官 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F0附表 九十一年度簡聲抗字第一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訴訟費用 │叁仟貳佰元 │ ││第一審├─────────┼────────────┼─────┤│ │送達郵費 │伍佰陸拾元 │ │├───┴─────────┼────────────┼─────┤│ 本 件 程 序 費 用 │肆佰伍拾叁元 │ │├─────────────┼────────────┴─────┤│ 總 計 │肆仟貳佰壹拾叁元 ││ │抗告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為貳仟壹佰零柒元││ │(元以下四捨伍入)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