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二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即 原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鈞院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被告願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將如和解附圖所示、座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未登錄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八里鄉米倉村渡船頭二十六之二十五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部份建物拆除(下稱系爭建物),原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土地為國有河川地,而和解筆錄附圖所示面積乃系爭建物之牆壁即樑柱位置所在,若予以拆除,依經驗法則,系爭建物極易發生傾塌之結果,損及兩造及鄰右建物人身安全,是本件和解筆錄之內容似有民法第七十一條有背公共秩序之情形;況兩造就系爭土地,如何分配使用,在七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本件和解筆錄制作之前已有協議,當時因被告不識字致不知情,乃在鈞院貿然和解,於被告尚非公允,爰依法請求准予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則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經核,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在本院成立和解,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其主張有前述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則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始提出,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其又未能主張並舉證係於知悉原因後三十日內提出,其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