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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送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間返還溢付醫療費用事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七號),並提供擔保金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乃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七號裁定,業經本院撤銷確定,且本案訴訟亦敗訴確定,當初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五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七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七一號卷宗,經審核結果屬實,查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七號裁定,既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聲第一七一號裁定撤銷確定。該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七號裁定即失其效力,相對人既不得再依已被撤銷之裁定聲請假扣押,因而聲請人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有前揭判例要旨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裁判日期:200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