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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0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

聲 請 人 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蘇信源相 對 人 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敏祥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存字第五二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柒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一千四百八十七萬九千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二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命令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四○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等於第三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第三人等聲明異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撤銷前開扣押命令而終結執行程序;嗣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二號裁定准許之;聲請人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四四九號存証信函,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証查核明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

裁判日期:200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