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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0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詹榮富相 對 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塗銷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乙○○、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間請求不動產塗銷登記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F0附表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號┌───┬─────────┬────────────┬───────────┐│級 │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訴訟費用 │柒萬陸仟柒佰零柒元 │由聲請人墊付 ││ 一 ├─────────┼────────────┼───────────┤│ │送達郵費 │捌佰肆拾壹元 │同右 │├───┼─────────┼────────────┼───────────┤│ │訴訟費用 │壹拾捌萬柒仟零柒拾伍元 │同右(包含追加裁判費 ││ │ │ │柒萬陸仟柒佰零柒元) ││ 二 ├─────────┼────────────┼───────────┤│ │送達郵費 │玖佰伍拾元 │聲請人墊付捌佰伍拾玖元││ │ │ │相對人墊付玖拾壹元 │├───┼─────────┼────────────┼───────────┤│ │訴訟費用 │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相對人墊付(包含追加裁││ │ │ │判費捌仟捌佰柒拾叁元)││ 三 ├─────────┼────────────┼───────────┤│ │送達郵費 │壹佰伍拾陸元 │相對人墊付 │├───┴─────────┼────────────┼───────────┤│ 本 件 程 序 費 用 │壹佰零貳元 │ │├─────────────┼────────────┼───────────┤│ 總 計 │叁拾捌萬伍仟零柒拾貳元 │ │├─────────────┴────────────┴───────────┤│說明:㈠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相對人已墊付,相對人僅需再給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與聲││ 請人即可。 ││ ㈡關於第三審之郵費相對人原給付陸佰捌拾元,扣除墊付二審郵費玖拾壹及第三││ 審之郵費壹佰伍拾陸元後,原應退郵與相對人共肆佰叁拾叁元,惟已退與聲請││ 人,故此肆佰叁拾叁元應由相對人應給付與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中予以扣除。 ││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之裁判費(貳拾陸萬││ 叁仟柒佰捌拾貳元)加上一審郵費(捌佰肆拾壹元)、二審郵費(聲請實際墊││ 付捌佰伍拾玖元)及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元),並扣除退郵肆佰叁拾叁元││ ,最後總計貳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 │└──────────────────────────────────────┘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