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三號
聲 請 人 曾貴爵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二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F0附表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三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訴訟費用 │肆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 │聲請人墊付││ 一 ├─────────┼────────────┼─────┤│ │送達郵費 │肆佰壹拾肆元 │同右 │├───┼─────────┼────────────┼─────┤│ │訴訟費用 │陸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 │相對人墊付││ 二 ├─────────┼────────────┼─────┤│ │送達郵費 │肆佰玖拾肆元 │同右 │├───┼─────────┼────────────┼─────┤│ │訴訟費用 │陸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 │同右 ││ 三 ├─────────┼────────────┼─────┤│ │送達郵費 │貳佰肆拾肆元 │同右 │├───┴─────────┼────────────┼─────┤│ 本 件 程 序 費 用 │陸拾捌元 │聲請人墊付│├─────────────┼────────────┼─────┤│ 總 計 │壹拾捌萬壹仟叁佰貳拾玖元│ │├─────────────┼────────────┴─────┤│ 說 明 │依據確定判決之內容,第一、二、三審之││ │訴訟費用皆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三審││ │之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支付,是相對人僅││ │需給付聲請人附表中所示聲請人為相對人││ │墊付之部分,即肆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