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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丙○○即林順

乙○○即林順甲○○即林順右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九一)取字第二四六三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本院八十年存字第一○九三號提存事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順萬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由聲請人領取。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順萬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提存時,即已發生清償效力,是以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度上更㈤字第二四六三號判決中,乃將本件清償提存之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從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借款中先扣抵利息,再扣抵本金,仍不足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鈞院提存所誤認兩造間之抵押債權、票據債權均因相對人行使抵銷權而不復存在,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㈦字第一六一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提存原因已消滅,提存物應返還提存人,因而駁回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等情。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㈠原提存通知書。㈡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提存法第十七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且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而應由爭執之兩造訴請法院依訴訟程序為之。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於提存書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記載:「林碧霞」;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稱:「提存人以後列不動產供抵押向受取人抵押借款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已清償一百四十五萬元,尚欠二十五萬元,受取人拒收,依法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載明:「受取人應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所建號二○六六六、二○六六七號即台北市○○○路○段○○○巷○○號四層樓房屋之地面層及二層房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塗銷」等語。茲因兩造間另案(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㈤字第八號)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確認上述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異議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異議人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作成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檢具原提存通知書、已為對待給付之塗銷証明(塗銷後無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要與提存法第十七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相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提存所八十年存字第一○九三號清償提存卷、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二四六三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無訛。依首揭說明,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提存之原因是否因抵銷而消滅,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尚非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是本院提存所以本件提存原因已因抵銷而消滅、相對人復不同意異議人領取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變更原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提存法第二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