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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送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七萬六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債務人清償完畢,系爭假扣押之不動產亦經他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拍賣,並由第三人林俊安買受,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一號)、假扣押卷(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三號)及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八四號),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日期:200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