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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競業禁止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擔保物即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

裁判日期:200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