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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二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聲請人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到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承辦之弘股法官指示書記官所寄之文件,竟發現係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開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內容漏掉係在第幾號法庭開庭及漏寫原告之姓名,又漏寄原告之起訴狀副本,使聲請人無法開庭前提出防禦自己權益之答辯狀,法官於開庭時又可認聲請人未曾當庭提出答辯狀,已放棄答辯為由來判決聲請人敗訴,因此可證承辦本件之弘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推事(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核:(一)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係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二五六九號支付命令,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乃由本院民事庭弘股受理,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二)而本院上開支付命令之內容業以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即影本)為附件,同時送達予聲請人,有上開支付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自得知悉相對人起訴之內容而提出答辯書狀,聲請人所指言詞辯論通知書漏寄起訴狀副本云云,應屬誤解。至於若果有言詞辯論通知書漏載法庭編號之情,乃通知是否合法之程序問題,聲請人亦得提出程序上之抗辯,而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停止審判,並提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本件承審之弘股劉穎怡法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之期日,亦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亦經本院閱卷查明,顯難認承審之弘股劉穎怡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除此,聲請人又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承審法官確有何應迴避之事由,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 官 王本源~B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

裁判日期:200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