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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九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癸○○

壬○○辛○○庚○戊○○丙○○丁○○己○甲○右聲請人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遞狀撤回鈞院受理之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案件,爰聲請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等情。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調閱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案卷核閱,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定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進行言詞辯論,並於當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宣判,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始遞狀表明撤回訴訟之意,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收狀後旋詢問相對人即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淑敏律師是否同意撤回,張淑敏律師表明不同意撤回,並請本院仍依法宣判,本院並於宣示判決前轉知聲請人,並如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宣判,有本院民事科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卷為憑,嗣相對人壬○○、癸○○、辛○○、、己○、甲○、丁○○雖於本院宣判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又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撤回訴訟,然相為人庚○、戊○○、丙○○仍具狀表明不意聲請人撤回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之撤回,與退還裁判費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