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
聲明異議人 甲○○相 對 人 順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聰明右當事人間聲請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相對人興建停車塔,損及異議人所有之房屋,雙方協調未果,相對人即依台北市建築事件爭議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之規定,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為協調未果,相對人即依洪思閩、林家鍾兩位鑑定人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修復金額,以異議人為提存物受領人,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存字第二十號);因該鑑定報告之價格,異議人難以接受,嗣經協調後,異議人始同意除相對人提存於法院之金額外,再加上台北市結構技師鑑定修繕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乘以一點五倍,並補償異議人鑑定費用十萬元之損失,另提供一車位供異議人免費使用一年為條件,異議人始同意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並且根據和解書之內容,顯未將相對人先前以異議人為受領權人所辦理提存金額加以扣除,是以,異議人同意和解金額應為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異議人已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三六號事件審理中一再爭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三六號確定判決,係就履行契約案進行審理,其理由項下之記載,不具既判力,異議人仍得就和解金額是否包括清償提存之金額另行起訴。和解金額是否包括清償提存之金額,既為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爭執所在,且提存所不具就實體關係審查之權限,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所載理由,顯非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所謂之相當確實之證明,提存所不得以此為據,認提存原因消滅,而許相對人領回提存物,故異議人對鈞院提存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取字第六九二號函聲明不服等語。並提出鑑定報告書影本、和解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經核:
(一)本院八十七年存字第二十號清償提存事件,乃相對人因興建停車塔,損及異議人房屋,賠償費用爭議事件,而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之規定,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為據,以異議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而辦理提存賠償金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在案,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二)嗣相對人以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為由,並提出和解書、收據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三六號民事判決書為證明文件,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上開提存物,經提存所審查准予取回,乃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取字第六九二號處分通知聲請人上開審查結果,並請異議人於七日內繳回提存書。因異議人不服提存所上開處分,乃提出異議,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聲字第三六三號民事裁定,廢棄該處分關於「通知繳回提存通知書」部份(敘明另為適法處分),而駁回其餘之異議,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嗣提存所乃依上開裁定,以本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取字第六九二號函,通知異議人前述聲明異議事件,經本院上開裁定認定准許取回提存物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確定在案,本件提存物應准許提存人取回,原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已無受取提存物之權利,縱執有提存書,爾後亦不得持以聲請領取提存物等旨意,合應敘明。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提存法第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上開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並未提出抗告,該裁定自已確定,準此,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取字第六九二號通知,關於「准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部份之處分,業已確定,異議人自不得再行爭執。本院提存所依上開裁定,以本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取字第六九二號函,通知異議人上開旨意,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執持之理由,無非仍係就准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部份予以爭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