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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與台灣銀行間請求確認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推事(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陳靜芬迴避,其理由係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與台灣銀行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三地號土地,面積八四.○三平方公尺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宣告台灣銀行不得以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號確定判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請求本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法官陳靜芬對大法官之解釋竟置之不理,以確認之訴非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原因為由,將聲請人上開聲請裁定事件駁回(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號),法官陳靜芬故意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而駁回聲請人聲請案件,顯然偏頗台灣銀行,若本件仍由其審理,必無公正可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官陳靜芬迴避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九號判例,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係防止執行程序遭受阻礙,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判例即不能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牴觸。」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八十二號解釋在案。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例外之情況,即㈠有回復原狀之聲請;㈡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㈢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㈣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㈤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㈥或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其中大法官會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所謂「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乃「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針對當事人就拍賣抵押物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能否聲請停止執行所為之解釋,至於當事人就已確定之實體判決提起確認之訴,能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非該解釋之範圍。是聲請人以法官陳靜芬未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解釋准許聲請人所提停止執行之聲請,而認法官陳靜芬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確認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審理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陳靜芬迴避,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蕭鍚証~B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日期:200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