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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癸○○

送相 對 人 庚○○

卯○○寅○○辛○○丁○○○丙○壬○○甲○○乙○○丑○○己○○戊○○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優先承買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八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七百一十五萬三千六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再無提供擔保之必要,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按因釋明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因假扣押,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本案聲請人因供擔保後,得限制相對人對系爭土地為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聲請人並未提出關於無損害發生、本案全部勝訴或對相對人所生損害已賠償之事證,因此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四、又本件聲請人固經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業已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訴訟終結」之情形,惟依據該法條意旨,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需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可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不符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辰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裁判日期:200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