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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七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三張,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萬元乙張(票號:八四A○五七三二D)、面額伍拾萬元乙張(票號:八四A○六四四三C)、面額拾萬元整壹張(票號:八四A○七○四八B),共計壹佰陸拾萬元,連同息票(第六次至第二十次息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公示送達裁定影本及刊登報紙粘貼單各乙份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