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六號
聲 請 人 甲○○
乙○○相 對 人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二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三二二號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二一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所指支票原因債權存在,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受理在案,爰聲請停止前開執行等情。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五六一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主張翁秋元借款四百萬元,而簽發支票一紙,詎借期提示未獲清償,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翁秋元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四五地號土地(持份五分之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二一九號為強制執行,嗣由相對人聲明承受,而聲請人為翁秋元之繼承人,業已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五六一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院錦八十九民執子字第二六二一九號函、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其附件證物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案卷屬實,均堪認為真實,依據首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准許之。至聲請人以其並無力提供擔保,請求免供擔保或降低擔保金為十分之一或五分之一一節,本院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完成拍賣程序,而由相對人聲明承受在案,即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在即,聲請人至此始聲請停止執行,若將來經聲請人於本院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受不利益之判決,則因本件停止執行之結果,恐相對人之權益受有重大影響,是所請尚有未合,應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