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與吳啟賓等間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法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就其聲請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邱璿如、李玉卿應永遠迴避聲請人所有案件云云,惟並指明究係因何特定案件聲請法官迴避,復未舉出其聲請迴避之原因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之何種情形,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請前開法條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楊智勝~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