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張世斌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順昌縣人民法院二○○一年一月八日(二○○○)順民初字第七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即「一、准予甲○○與張世斌離婚;二、婚生子張翔由甲○○撫養;三、夫妻共同財產:新飛一八○立升電冰箱一台、新華十七吋黑白電視機一台、組合沙發一套、全部家俱及甲○○的個人衣物歸甲○○所有;張世斌的個人衣物歸張世斌所有。本案受理費五十元,由甲○○負擔。」,准予認可。
理 由
一、聲請人為中華民國人民,於民國七十六年(西元一九八七年)一月三日與大陸地區福建省昌縣人民甲○○結婚,並為結婚之登記。嗣經相對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順昌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判決雙方離婚,業已確定生效(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民法院二○○一年一月八日(二○○○)順民初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福建省順昌縣公證處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二○○一)順證民字第○一二號、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二○○一)順證民字第二二四號、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二○○一)順證民字第三四二號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核字第○六五七二九號、第○六五七一九號、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一)核字第○一○二八四號證明各一份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前揭大陸地區確定法院判決內容,係以聲請人夫妻婚感情尚好,但聲請人移居台灣後,對家庭及相對人漠不關心,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又由於聲請人不履行家庭義務,且夫妻均認為難以共同生活為由,准予判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相當,而關於兩造婚生子女張翔由甲○○撫養及夫妻共同財產問題,乃考慮到相對人沒有固定收入之實際情況,故在共同財產的分割上以可照顧相對人和子女權益的原則處理,核與我國民法規定亦屬相合,此外復無任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前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