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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代 理 人 甲○○代 理 人 戊○相 對 人 乙○○

丙○○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三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F0附表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八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訴訟費用 │貳萬肆仟壹佰叁拾捌元 ││ ├─────────┼────────────┼─────┤│ │送達郵費 │壹仟壹佰陸拾叁元 │ ││ ├─────────┼────────────┼─────┤│ 一 │聲請公示送達費用 │肆拾伍元 │ ││ ├─────────┼────────────┼─────┤│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伍佰元 │ │├───┴─────────┼────────────┼─────┤│ 本 件 程 序 費 用 │貳佰零肆元 │ │├─────────────┼────────────┼─────┤│ 總 計 │貳萬陸仟零伍拾元 │ │└─────────────┴────────────┴─────┘

裁判日期:2002-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