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准就相對人所保存之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四日於相對人處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為證據保全。
應證之事實為相對人之受僱人對聲請人是否有醫療過失。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持有之病歷資料,係認定相對人是否應負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證據,而前開資料又在相對人之管領下,該證據即難謂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避免起訴後難以引用,致無法發現真實,應認聲請人關於保全病歷資料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另聲請保全相對人內部與聲請人有關之行政公文簽註、批示與董事會會議紀錄,以及與醫療管理、行政相關單位往返公文諮覆相關文件等,及相對人與行政院衛生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院退輔會、國防部、國防部軍醫局就聲請人陳情之機關內部公文簽呈、和各級主管往來簽註、批示記錄相關文件等資料,惟該資料與聲請人之實際醫療狀況或相對人是否涉及醫療過失之情,並無因果關係,自無保全之必要,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