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八二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返還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供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得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院認為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假執行之擔保金一百八十萬元相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