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六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八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一二號民事,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一號,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聲請人業已撤回執行,惟因另案債權人調閱執行而未能塗銷查封登記等,復經本院調閱各該卷証查核明確,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