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八號
聲 請 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