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四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乙○○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七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及執行在案,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一0號民事裁定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皆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