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六六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三年存字第一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聲請人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另以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一號,查封相對人所有坐○○○區○○段○○段二○○、二○一、二一五號土地,權利各六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一○一一○號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坐○○○區○段○○段三○三、三○三~一號土地,權利各千分之十及其上建號二○二五五號門牌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八建物(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三○○號,准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相對人外,另一債務人蒙台,聲請人未聲請對其財產執行),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三二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復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經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辦竣塗銷限制登記(士林區不動產部分業經另案拍賣完畢),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証查核明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