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四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二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復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相對人已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四○六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然相對人所執之保證書(借據)係聲請人被脅迫所簽發,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受理在案,爰聲請停止前開執行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該支付命令已具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聲請人另行向本院提起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不符合上述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各項法定原因,其執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