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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8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

聲 請 人 徐光派送達代收人 林慶苗律師相 對 人 己○○○

甲○○丁○○丙○○乙○○戊○○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票號:AC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AB0000000),合計金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九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二百五十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假處分及提存案卷核閱,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