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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中華民國人民,於西元(下同)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孫雀巒結婚,其後嗣經孫雀巒向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經該法院之民事調解書准雙方離婚,原依相關規定聲請認可等語,業據提出該院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2002〕蕉民初字第一六三號民事調解書為證。

三、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當事人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不僅須屬在大陸地區所做成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且以在台灣地區做成者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為限。查本件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者,係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不屬於「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且臺灣地區亦無由法院調解離婚之可能,是揆諸上開法條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惟當事人所提憑者,係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民事調解書,為大陸婚姻法所定三種離婚形態中之「裁判內之調解離婚」,於經法院調解達成協議,雙方同意離婚,調解離婚書送達當事人後,即生離婚之效力,與判決書有同等之效力,不須為離婚之登記,惟目前我國訟訴上之調解離婚成立後,性質上仍屬兩願離婚,須辦理離婚登記,始生離婚之效力,是大陸地區之「裁判內之調解離婚」與我民法所定兩願離婚雖尚有出入,惟二者皆係本於當事人協議而為之,從而,本件似得類推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之規定,是本件雖不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不影響其已合法離婚之效力,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庭~B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日期:200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