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五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代 理 人 施俊宏送達代收人 施俊宏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編號:八六E○四一三八C)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八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編號:八六E○四一三八C)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聲請確認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判決勝訴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提存書、塗銷查封登記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