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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

甲○○

一、右原告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以司法狀紙載明:1、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2、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即訴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二)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以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02-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