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丙○○右原告與被告乙○○、甲○○間確認通行地役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